(2015)藤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成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成某,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红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见友,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艳,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某的另一委托代理人成见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2009年七八月份,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后原告怀孕,被告于2010年3月份带原告到被告大伯位于广西昭平县的家中待产,后于××××年××月份生育儿子陈某乙(后改名陈某光)。被告父亲得知原告生育一男孩后,过来看孙子,并由被告开车带原告母子回广西藤县濛江镇的家中坐月。在儿子陈某乙近五个月大的时候,原、被告带儿子到佛山市工作,居住在被告父母在佛山市的房屋中。因被告经常在原告面前提及生活压力大,没钱结婚,原告也没有逼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及儿子的日常开支就由原告自理。××××年××月份,儿子陈某乙九个月大的时候,被告父亲带陈某乙回广西濛江镇居住,并希望原、被告生育二胎后就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原告不愿再生育二胎,且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一女子视频聊天,双方因此时有冲突。2013年3月份,被告的弟弟从广西濛江镇到广东佛山市被告父母的房屋中乱砸东西,原告吓得不敢继续在该房子居住就搬出来独自居住。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并要求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如果被告将儿子带到佛山市接受教育,有利于原告探视照顾儿子,使儿子得到母爱,原告会同意由被告抚养儿子,但被告将儿子放在广西老家由被告父母抚养教育,而被告却在佛山工作,无力照顾儿子,且被告于××××年××月与现任妻子结婚并生育了小孩,而原告至今仍然单身,也有能力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儿子更为适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某丙;2.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陈某乙是原、被告的儿子,还证明被告虚报了自己的民族,导致孩子现在入不了户口;2.广东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拟证明被告一直在佛山市居住,而儿子陈某乙一直在广西老家居住,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3.收入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至今的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陈某乙;4.成天互、李九妹的承诺书、连州市连州镇燕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愿意从经济上、物质上、精神上等各方面辅助原告抚养陈某乙,为陈某乙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5.广东东方誉采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实被告的妻子企图毁坏原告的名声,同时证明被告的妻子不能容纳陈某乙,导致孩子一直在广西老家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6.举报信息、藤县公安局户政中队的证明、户口注销单,拟证明被告伪造资料将陈某乙入到他人户口名下,经原告举证报,公安机关已经注销了孩子的户口,孩子现是黑户,严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医学证明上的民族写错可能是发证机构搞错,不是被告虚报;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实被告2013年1月10日前的居住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认为需提供纳税证明来证实证据上反映的收入情况,且证据3上也注明该证据只作购买商品房收入证明使用,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父亲身体××状况××,也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反映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对证据6,认为孩子现在被注销户口是事实,注销的原因是错报、多报,而不是伪造材料。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儿子陈某乙自小在被告家中成长,已经习惯了被告家里的环境,与被告一家人及亲戚同学等已经建立了浓厚了的感情,且被告家中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不比原告差,贸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2.被告已经结婚,家庭稳定,被告的妻子已经和陈某乙生活了一段时间,互相适应并建立了浓厚感情,而原告至今未婚,原告结婚之后其丈夫能否接受陈某乙是未定之数,且原告结婚之后必然随丈夫生活,频繁变更生活、学习环境,会让孩子无所适从,对孩子成长不利;3.陈某乙自小随祖父母生活,祖父母身体××,收入稳定,生活悠闲,能够按时接送孩子上学并给予充分保护,且被告在广西藤县工作,工作地点离家较近,能更好地照顾孩子,指导孩子学习。而原告是其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必须外出工作,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如原告争取到抚养权,孩子只能随原告父母生活,疏于管教,孩子的学习和安全都得不到保障。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及家人已经和陈某乙建立了浓厚感情,没有任何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原告也没有任何优越于被告的生活学习条件,也没有任何优先抚养的法定情形,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故陈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份起在广西藤县工作,方便照顾孩子;2.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孩子已经入户被告家;4.罚没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藤县濛江镇有房屋,孩子的生活条件优越;5.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成员登记表和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每年均为孩子购买医疗保险,为孩子提供必要的保障;6.幼儿园的收款收据原件和投保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自2012年9月份起,被告每年均送孩子上学接受教育,并为孩子购买保险,为孩子提供保障,且孩子已经习惯了在被告所在地生活;7.疫苗接种记录和检查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尽心尽力照顾孩子,按时带孩子打预防疫苗,定其带孩子检查身体,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8.原、被告的QQ通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分手,并同意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孩子,被告曾挽留原告,但原告坚决要分手;9.照片7张,拟证明孩子的生活情况和生活环境;10.证人林某(被告的妻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的妻子将孩子视为己出,愿意全心全意抚养孩子,孩子在被告家中生活更有利其××成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工作的公司在广东佛山市,不可能在藤县有分公司,且被告也说自己是个体户,不可能是该公司职工;对证据2,认为该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的收入较少,不可能给孩子一个很好的生活环境;对证据3,认为孩子的户口已经被注销;对证据4,认为该份收据无法证明房子是被告的,即使房子是被告的,也是在农村,而原告可以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对证据5,认为保险是被告的父亲购买的而不是被告购买的;对证据6、7,认为为孩子尽义务的人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的父亲,且购买了保险也不能证实孩子习惯在农村生活,更不能证实孩子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对证据8,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实是原、被告的QQ聊天内容;对证据9,认为这些照片是为诉讼而拍摄,只有证明某一瞬间的事情,不能证实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0,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妻子,是有利害关系的人,证言不属实。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有相反的证据证实该户口已经被注销,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进行审核,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虽然证人与被证明人有利害关系,但该份证据反映的是证人的主观意愿,而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其他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对方均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七八月份,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3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陈某乙,后原告随被告到广西藤县濛江镇的家中坐月。陈某乙五个月大的时候,原、被告带儿子到广东省佛山市工作,居住在被告父母在佛山市的房子中。××××年××月份,陈某乙九个大的时候,陈某乙被带回广西濛江镇居住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忙照看,至今已经四年多。自2012年9月份起,陈某乙在广西藤县濛江镇的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原告每年都回到广西藤县濛江镇被告的家中探望孩子。××××年××月份,被告陈某甲与林某结婚,现已生育有一个孩子。在庭审中,林某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共同照顾抚养陈某乙。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将儿子陈某乙放在广西老家由被告父母抚养教育,而被告却在佛山工作,无力照顾儿子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形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儿子陈某乙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涉及非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而定。原告要求抚养陈某乙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被告将孩子放在广西老家由被告父母抚养教育,而被告却在佛山工作,无力照顾孩子,原告可以将孩子带到佛山接受教育,更有利孩子的成长,但案卷的证据材料反映,原告孤身一人在外打工,目前在佛山市并没有自己的住房,虽然原告的父母表示愿意在经济上、精神上等各方面辅助原告抚养陈某乙,但陈某乙自幼在被告及祖父母身边长大,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在当地接受教育,小孩与祖父母已有较深的感情,被告父母还年轻,身体健康,家庭经济、居住条件尚可,有心帮助被告照顾孙子,被告的妻子亦表示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孩子,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给孩子一个稳定成长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陈某乙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儿子陈某乙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诗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