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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丁琨与周彦龙徐春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锟,周艳龙,徐春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675号原告丁锟,男,汉族,农民。被告周艳龙,男,汉族,农民。被告徐春平,女,汉族,农民。原告丁锟与被告周艳龙、徐春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锟、被告周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驾驶农机车,在二被告家门口调头时遭到二被告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发生厮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外伤性牙齿松动。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4198.35元、误工费94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88.35元。被告周艳龙辩称:事发当时确实发生争吵和撕打,二被告也不同程度的受伤,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徐春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双方责任如何划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口县公安局林公(朱)行罚决字(2015)322号、323号、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共3份,意在证实:公安机关确定原告、二被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的头部受伤。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对被告周艳龙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被告徐春平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被告周艳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春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确定了原、被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牡丹江第二医院骨科)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票据2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也就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外伤性牙齿松动。共费医疗费4106.35元,起诉时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予更正。。被告周艳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春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周艳龙、徐春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驾驶农机车在二被告家门前调头,二被告见状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且动手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周艳龙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面部,被告徐春平用手将原告的牌子和嘴挠出血,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林口县公安局对原告和二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对被告周艳龙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被告徐春平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7日,花费医疗费4106.35元。双方对于原告所受到损伤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二被告拒绝赔偿。另查,黑龙江省2015年上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并进行撕打,至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应进行赔偿,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的侵害,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造成自己伤害后果的起因及过程中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也导致二被告均不同程度的受伤,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4106.3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456.33元.原告请求按住院7日计算误工损失,每日按135元计算,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上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计算日平均工资应为65.19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56.33元(23793元÷365天X7天)。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因受伤时系春耕农忙季节,应按日工资135元计算,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456.33元,原告请求按住院7日计算护理期,因其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应按每日护理费65.19元计算,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7日,每日50元计算,共计350元,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请求不予支持;5、就医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表示认可,故按300元确定。以上合计5669.01元。被告应承担3401元,原告自行承担2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艳龙、徐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丁锟人民币340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艳龙、徐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延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