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与马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马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9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黄德鸽,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巍,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逊。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与被告马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逊返还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888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减半收取2441.5元,由被告马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马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6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平审 判 员  吴嘉齐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