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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福和与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张福和,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林,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温海波,男,该管理站站长。原告张福和与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和诉称:2004年7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抵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海林市海林镇货运中心综合楼5单元601室,面积103平方米的楼房抵顶欠被告的取暖费。2008年9月17日,被告将该房出售给原告,价款51500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时全部付清,并已入住该房至今。因种种原因,被告迟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出售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购房屋应由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所购房屋即货运公司综合楼5单元601室,系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开发建设的,由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出具相应的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材料,是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应尽的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属于履行不能。第三人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未陈述。审理中,原告张福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房屋出售合同一份,转让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以抵偿供热费的方式,将本案诉讼房屋转让给本案被告,并为被告出具了发票,转让金额为51500元。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争议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51500元购买该争议房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由乙方即第三人办理该住宅楼的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第四款约定,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与该房屋有关的全部事宜,均有乙方自行办理,因此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义务,应当由第三人履行。对原告张福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抵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海林市海林镇货运中心综合楼5单元601室,面积103平方米的楼房抵顶欠被告的取暖费。以及被告将该房出售给原告,价款51500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时全部付清,并已入住该房至今均为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抵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海林市海林镇货运中心综合楼5单元601室,面积103平方米的楼房抵顶欠被告的取暖费。2008年9月17日,被告将该房出售给原告,价款51500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时全部付清,并已入住该房至今。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并已入住该房至今,该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反驳称,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义务,应当由第三人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的房屋买卖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福和与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的行为有效;二、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协助原告张福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张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87.50元,减半收取543.75元,由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