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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米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因犯诈骗罪,2013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服刑。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郝长青,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辩护人郝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月5日间,被告人米某某以给其父买房缺钱、与王某丙投资做生意周转的名义,在米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定福里的住所,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547000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米某某以给其父买房缺钱的名义,在唐山市路南区定福里米某某的住所,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据、原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实。被告人米景瑞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全部不属实,拒不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良好,纠纷属于民间借款行为,有借条和抵押的字据为证。2、被告人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全部以借款形式出现,仅仅是欠钱没有及时偿还。3、被害人没有及时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与被告人的纠纷,是导致被告人多次借款成立的关键因素。4、起诉的数额中涉及米某乙的200000元不应计算在内。因这200000元是被告人找被害人让给米某乙借的钱,才让被告人出具了借款的手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月5日间,被告人米某某以给其父买房缺钱、与王某丙投资做生意周转的名义,在米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定福里的住所,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547000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米某某以给其父买房缺钱的名义,在唐山市路南区定福里米某某的住所,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一、第一笔借款:被告人米某某以给其父买房和有急用为名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257000元和90000元的事实与证据。1、被告人米某某供述:张某甲一共借给我347000元,我给张某甲写了三张欠条:一张100000元的,一张157000元的和一张90000元的。100000元的和157000元的写的是2011年11月3日。那张90000元的张某甲说是跟他外甥女宋某借的,让我直接写宋某,写的是2011年12月26日。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1年11月2日,米某某跟我说他爸想买套房,想跟我借点钱,差257000元。我第二天就在米某某家楼下给了157000元现金,下午又在同一地点给了米某某100000元现金。米某某给我打了借条。2011年11月26日,米某某说想跟我借90000元,有急用。我就从我外甥女(宋某)处借了90000元,把钱给了米某某。米某某给我写了借条,借条上写的是我外甥女宋某的名字。宋某根本不认识米某某,他们也没有见过面。3、证人米某甲证言:米某某是我儿子。我有两套房,一套是现住着的这套,一套是原来单位分配的,都是我和老伴积蓄买的。从2001年到现在我连买房的想法都没有。我跟米某某在2002年的时候就已经断绝关系了,从那时到现在,这十多年我跟米某某没有联系。他这么多年根本没有给过我们老两口一分钱。2011年的时候我更不可能跟米某某说过想买房,米某某更不可能想给我买房,他以这个理由跟别人借钱,我不知道。4、证人宋某证言:张某甲是我姨夫。2011年12月26日,我们一家人一起吃饭。饭后张某甲问我手中有没有钱,说你先借给我,我有用。我当时手里边有90000元,全部是现金。因为是家里人,给他钱之后也没有打欠条。后来张某甲跟我说他被米某某骗了,他跟我借的90000元也被米某某骗了,具体怎么骗的我不清楚。我不认识米某某,我的钱是借给张某甲了,以前也没有看过这张借条。这张借条应该是米某某给张某甲打的。5、被告人米某某供述:347000元我用来还账了,还了古冶一个姓苏的200000元,还给我二叔(米某乙)40000元,剩下的给王某甲结煤款了。姓苏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和住哪里。6、证人王某甲证言:2011年6月到8月的时候,我给米某某往唐山发了30来车煤,每车40吨。米某某把煤卖给唐山买家后,把账都结清了。米某某现在和我没有经济纠纷。7、被告人米某某供述:从内蒙拉煤到唐山,王某乙不是马上就给大车结运费,都是我先结,之后过几天,王某乙才把运费给我。8、证人王某乙证言:2011年7、8月份,米某某想往我这发煤。我是200多块钱一吨收的他的煤,煤到付款,每到一车我就把煤款结给米某某。运费我负责给大车司机结清,货到直接就把运费交给司机。一共给我送了4车煤,每车40吨左右、煤款是8000元左右,共计32000元左右。拉煤的大车脚钱一共也是30000元左右,都直接给大车司机了,与米某某没有关系。我们之间也没有经济纠纷。9、书证借条一:今借张某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米某某,2011年11月3日。10、书证借条二:今借张某甲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元整(157000),借款人米某某,2011年11月3日。11、书证借条三:今借宋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米某某,2011年12月26日。二、第二笔借款:被告人米某某以与王某丙投资做生意周转的为名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与证据。1、被告人米某某供述:我找到张某甲说明我二叔(米某乙)的情况,请他帮忙。他通过典当行拿200000元解了我二叔的燃眉之急。2011年11月3日,张某甲交给典当行200000元,把我二叔的房产证赎了回来。我当天给张某甲写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跟张某甲说这200000元算我跟他借的。这200000元后来也没有还张某甲。后来,张某甲让我写了一张2012年1月5日欠200000的欠条,把原来的撕了,就跟张某甲借过这一次200000的。2、被告人米某某供述:张某甲通过我接触的王某丙,王某丙跟我说我要是遇到难处,可以借钱给我。张某甲在边上也听见这话来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1月5日的这笔200000元钱,米某某是以王某丙做生意倒不开钱的名义跟我借的。后来才知道王某丙并没有跟米某某借过钱。米某某说王某丙的公司在南湖有别墅的工程,资金不够,他把钱投资到王某丙处,王某丙给他高额回报。因为王某丙一直没有还他钱,所以他不能还我的钱。2013年4月18日下午,我去了王某丙的公司,王某丙说她确实认识米某某这个人,但她从来没有跟米某某借过钱,而且米某某还跟她借过钱,她当时没有借给米某某。4、证人米某乙证言:直到2011年9月,米某某欠我200000元还没有还。2011年9月28日,他跟我说想再借200000元有急用。我把龙泉西里的房产证抵押给我的一个朋友,在我朋友那里借了200000元。我把200000元交给米某某,他给我写了张借条。2011年10月28日,我找米某某要账,他说,他跟张某甲借200000元还我,然后他再还张某甲钱,跟我就没有关系了。张某甲拿出200000元给米某某,米某某又把200000元现金交给我,我把2011年9月28日米某某给我写的欠条给撕毁了。这件事情之后,我又追着米某某要他以前欠的钱,米某某还给我40000元,他还欠我160000元。我不知道米某某还我的40000元是哪来的,他以前跟我说过,他把钱都给一个叫王某丙的了。5、证人王某丙证言:我原来在开平公安分局工作主要负责三产,所以帮分局做过几年生意,我个人没有做过生意。现在退休了,什么也没干。我没有参与南湖公园附近别墅的工程,与米某某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也没有拿过米某某一分钱。2014年4月份,张某甲找过我问我米某某是不是在我这里有投资,还给我看了米某某写的一张证明,我告诉张某甲这是米某某瞎写的,肯定没有这样的事。米某某根本没有说过要跟我借钱,他就是借钱我也不会借给他,也没有说过他缺钱会帮助他这样的话。6、证人冯某证言:米某某从来没有跟我说过他在外面借钱的事。我们各自挣钱各自花。他从来没有跟我说过给他父亲买房的事情。我和他结合后也没有去过他父母那边,他和原配的女儿都是他父母抚养。根本没有跟我说过定福里的房子抵押或者过户的事情,直到张某甲去我们家要钱我才知道他在外面借钱的事。7、书证借条:今借张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米某某,2012年1月5日。三、第三笔借款:以给其父买房缺钱的名义,向被害人高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与证据。1、被告人米某某供述:2011年11月26日,我爸跟我说他带我大女儿这么多年,从来没有给过家里钱。我认为应该给家里点钱或许我爸有急用。我就跟张某甲说能不能借点钱,当天下午他给我80000元并跟我说是跟战友高某借的,我给张某甲写了一张借条,写的是欠高某80000元。2、被告人米某某供述:有一次张某甲带我去吃饭,这个饭馆是高某开的,并给我介绍了一下高某,这80000元是张某甲跟高某借的,又借给了我。这8万元给我爸了,给的是现金。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1年10月中旬的时候,米某某到我开的小饭馆,我俩一起吃饭,跟我说他爸想买套房,钱不够,想跟我借80000元。过了十来天,我把钱准备好了,让他来取钱。他说他没有空,让张某甲帮他取一趟,并说他先给我写一个借条,张某甲取钱时把借条交给我。2011年10月26日,我把钱80000元现金交给张某甲,张某甲给了我一张米某某给我写的借条。之后,张某甲拿着钱就走了。第二天,张某甲告诉我,已经把80000元交给米某某了。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米某某说想给父亲买房,米某某说他有能力帮高某孩子找工作,我就跟高某说米某某想借钱的事情,然后我去高某的饭馆取的80000元钱,后去了米某某家中将这80000元钱给了米某某。米某某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因为钱是高某的,借条上写的就是高某的名字。5、书证借条:今借高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米某某,2011年10月26日。四、被告人原裁判文书:1、(2013)北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人民币3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1425元返还被害人熊某、张某乙。2、(2014)唐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米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唐山市路北区凤凰道凤南里凤南楼27楼1门808号。综合上述事实与证据以及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借条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父买房和投资周转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辩护人均认为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全部以借条的形式出现,仅是没有及时偿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虚构为父买房、投资周转的事实和拿到被害人提供的钱款,证实了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出具借条欺骗被害人,是为了让其相信所借款项会被偿还,属于欺骗手段,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没有及时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与被告人的纠纷,是导致被告人多次借款成立的关键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起诉的数额中米某乙的200000元不应计算在内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张晓良人民币547000万元、高劲松人民币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何辉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