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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当天,王某在保定市双彩小区附近与段某会面,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侦办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某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连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