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选仁、雷天友、申开亮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仁,雷天友,申开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选仁,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生活不能自理于同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28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雷天友,农民。2014年3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生活不能自理于同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28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申开亮,农民。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字(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选仁、雷天友、申开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选仁、雷天友、申开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修文县龙场镇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选仁购买300元的零包毒品。随后,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驾驶一辆银灰色无牌长安轿车在修文县龙场镇老客车站接到王某,并在车上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王某,获毒资3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王某下车离开,随即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吸毒人员王某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0.4克,在被告人雷天友身上搜出毒资300元人民币,在被告人张选仁驾驶的车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3.6克,以上毒品共计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二、被告人申开亮、雷天友、张选仁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共谋共同出资向云南昭通市镇雄县的郎建(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再通过转卖后从中牟利。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和郎建谈妥每克海洛因的价格为360元,且在修文县境内交易。2015年2月27日,郎建安排被告人申开亮从镇雄县运输块状海洛因到修文县与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交易。同日10时30分,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驾驶一辆银灰色无牌长安轿车到贵毕路修文县六广镇十字岭路段处接到被告人申开亮。在车上,被告人申开亮将净重为159.3克且用塑料纸包裹的块状海洛因递给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获毒资50000元。后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欲驾车送被告人申开亮将毒资存到郎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当车行至小箐贵毕路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雷天友座位处搜出三包净重为159.3克的海洛因疑似物,在被告人申开亮、雷天友、张选仁处共缴获毒资人民币60000元。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申开亮贩卖给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与本案相关的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申开亮、雷天友、张选仁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选仁、雷天友、申开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申开亮、雷天友、张选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修文县龙场镇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选仁购买300元的零包毒品。随后,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轿车在修文县龙场镇老客车站接到王某,并在车上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王某,获毒资3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王某欲下车离开,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吸毒人员王某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0.4克,在被告人雷天友身上搜出毒资300元人民币,在被告人张选仁驾驶的车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3.6克,以上毒品共计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二、被告人张选仁、雷天友、申开亮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张选仁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的郎建(在逃)相识,后被告人张选仁、雷天友商议每人拿出30000元毒资用于向郎建购买毒品海洛因。2015年2月27日,郎建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选仁取得联系,双方谈妥以每克360克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并由郎建安排被告人申开亮从云南省镇雄县运输块状海洛因到贵州省修文县与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进行交易。同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牌轿车来到原贵毕公路修文县六广镇十字岭路段处,并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申开亮接上车。在该车上,被告人申开亮将净重为159.3克且用塑料纸包裹的块状海洛因递给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随即将大部分毒资(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被告人申开亮。后因郎建要求被告人申开亮将毒资存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遂驾车送被告人申开亮到银行存款。当车行至贵毕公路原小箐收费站出口处时,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雷天友座位处搜出三包净重为159.3克的海洛因疑似物,在被告人申开亮、雷天友、张选仁处共缴获毒资人民币60000元。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申开亮贩卖给被告人雷天友、张选仁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选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并因被告人张选仁系肢体壹级残疾、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于同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选仁因本案被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张选仁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共被暂予监外执行8个月零27日,从2014年11月24日重新犯罪至2015年2月26日所剩余刑3个月零3日。被告人张选仁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共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7日。又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雷天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并因被告人雷天友系肢体贰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于同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雷天友因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雷天友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共被暂予监外执行8个月零6日,从2014年11月24日重新犯罪至2015年3月17日所剩余刑3个月零24日。被告人雷天友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共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7日。再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张选仁所驾驶的该辆银灰色长安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5A3BSD2BA502817,发动机号码:B65A063403),系被告人张选仁于2014年年初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向刘元国购买而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选仁、雷天友、申开亮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选仁、雷天友、申开亮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本院查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选仁、雷天友、申开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张选仁、雷天友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163.3克,被告人申开亮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计159.3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张选仁、雷天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被暂予监外执行,二被告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系毒品再犯,量刑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选仁、雷天友、申开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申开亮贩卖给张选仁、雷天友的159.3克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量刑时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选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的余刑三个月零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三个月零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选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87日折抵刑期44日应予扣除。)二、被告人雷天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的余刑三个月零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87日折抵刑期44日应予扣除。)三、被告人申开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30年2月26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IMEI号码为:863290020151778)、白色直板手机两部(手机IMEI号码为:9900018831318、990001105171698)、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IMEI号码为:861726010673000)、绣花棕黑色空钱包一个、铁钳一把、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销毁。五、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元(该款现存于修文县人民法院账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灰色长安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5A3BSD2BA502817,发动机号码:B65A063403)一辆(含车钥匙一副、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琼代理审判员 金 郡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