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瑞成等诉吴长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成,邝雪明,吴长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吴瑞成,男,生于1974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邝雪明,女,生于1975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卫文杰,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成,男,生于1949年7月,汉族,文盲,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吴友谊(被告吴长成之侄子),男,生于1976年3月,汉族,大学文化,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吴瑞成、邝雪明诉被告吴长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成、邝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文杰,被告吴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友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成、邝雪明诉称,2015年6月3日上午组里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放水栽秧事宜,因意见不统一,原告吴瑞成起身回家随口说了句“这又不是某某社会,放自己组里堰塘里的水还要拿钱”。话刚落口,被告吴长成便站起来大声吼道“你叫吴有啥?”原告邝雪明接着说了句“说句某某又咋了嘛?”此时吴长成便用右手打邝雪明的胸部和头部,吴瑞成上前加以保护,吴长成将吴瑞成的右耳打伤,当即出了很多血。期间吴某丙还将原告母亲打成轻伤的严重后果。二原告受伤后,送往剑阁县鹤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吴瑞成花去医疗费715.49元,原告邝雪明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649.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3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等各类费用共计7005.24元。被告吴长成辩称,事发当天,因放水的事情吴瑞成跟社长发生口舌,二原告多次说某某不如某某,我听后就起来指责吴瑞成,让他说话讲道理,就这样发生言语冲突,后吴瑞成抓住我的右手按在地上,造成我右手手指骨折,花去一万多元,至今没有治疗终结。我没有打过二原告,请法庭明察。原告吴瑞成、邝雪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邝雪明出院证及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邝雪明的伤情,以及邝雪明的医疗费为2649.75元,吴瑞成的医疗费为715.49元;3、虎跳派出所询问吴某甲、吴某乙、杨某、吴某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吴某甲证实,社长电话告知会场有人打架,受伤的人有二原告,未说到被告受伤,被告在会后干农活。吴某乙证实被告事后在干农活,看到过被告骑摩托车。杨某证实被告打过二原告。吴某丙证实,被告先打了邝雪明,然后二原告与被告打成一团;4、虎跳派出所询问被告吴长成的询问笔录。被告吴长成没有证据提交,其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受伤是双方抓扯造成的,双方都有责任,不愿意承担;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吴某甲、吴某乙仅听说,当时并没有在现场,杨某的证言,不符合逻辑,吴某丙的证言,其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事情的参与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本人的笔录,因其不识字,对询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系二原告受伤后,在剑阁县鹤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经核实票据,原告吴瑞成的医疗费为715.49元,原告邝雪明医疗费为2649.75元,且原告邝雪明的出院证来自医院,加盖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提出相关反驳理由,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在事发当时确实没有在现场,只是听说,本院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不予采信;杨某与吴某丙的证言,该二人一直在事发现场,目睹了事件的经过,证实被告与二原告发生过抓扯、打架行为,且吴某丙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杨某与吴某丙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的笔录,能够证实事发当天原、被告之间发生过语言冲突和打架行为,本院对被告笔录中陈述的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同系昭化区青牛乡苏山村七组人,2015年6月3日上午9时许,青牛乡苏山村七组在村民杨雪芹家召开社员大会,讨论放水插秧事宜,二原告对放水栽秧一事有意见,便出口说出“某某不如某某”,在场的被告吴长成系共产党员,听到后就上前与原告吴瑞成发生口角,原告邝雪明见状,便走到被告吴长成面前,说“某某”,被告吴长成与二原告先后发生抓扯、打架,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受伤后,原告吴瑞成到剑阁县鹤龄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15.49元;原告邝雪明当天到剑阁县鹤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面部挫伤,同年6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去医药费等费用2649.75元。事件期间,被告之兄吴某丙还将原告母亲张某打成轻伤,本院另案已处理。二原告起诉后,本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自愿书面申请撤回对吴某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应当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纵观本次事件,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成员,因小事发生口角和争执,以致后来打架,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从原告、被告以及证人杨某与吴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认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了打架斗殴事件,且证人杨某与吴某丙证实二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吴长成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方法解决,反而简单粗暴地与二原告正面发生争执、打架,致使二原告受伤,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错,故依法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赔偿责任;事发当时,二原告不应以谩骂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应向当地村社以及乡政府反映情况并寻求解决,其行为系引发此次纠纷的导火索,二原告亦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案件实际,原、被告承担损失的比例为4:6较为合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吴瑞成的医疗费715.49元。原告邝雪明的赔偿费用为:1.医药费为2649.75元;2.误工费,34203元÷365天×14天=1311.9元;3.护理费及营养费,在医院住院期间,无医院护理证明和营养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上述总费用为5097.14元,二原告自行承担40%即2038.9元,被告吴长成承担的60%即305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瑞成、邝雪明赔偿医药费等费用3058.24元;二、驳回原告吴瑞成、邝雪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吴瑞成、邝雪明承担100元,被告吴长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普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国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