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晋一与被告侯东贺赠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55号原告李晋一,男。被告侯东贺,女。原告李晋一与被告侯东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晋一,被告侯东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晋一诉称,依据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我赠与侯东贺的房屋行为撤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某号甲某门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完成契税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过户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东贺辩称,诉争房屋已经完成赠与,现在房证上写的是我的名字,物权已经发生转移,不能进行更名,但我同意将诉争房子卖掉,偿还李某某、李某、赵某某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晋一与被告侯东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同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某号(甲某门)的房屋以书面的形式赠与被告侯东贺,2013年8月27日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以债权人身份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李晋一赠与侯东贺房屋行为,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苏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李晋一向侯东贺赠与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某号(甲某门)房产的行为,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15)苏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晋一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侯东贺的行为已被依法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契税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的主张,因该请求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要求办理过户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东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晋一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某号(甲某门)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李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雪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