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辖初字第01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锋与被告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锋,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民辖初字第01489-1号原告李松锋。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范晓东。本院受理原告李松锋与被告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认为当事人既约定了仲裁裁决,又约定了法院管辖的,在明确具体仲裁机构而未明确具体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该由仲裁机构裁决,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长江路505号1幢“新区小商品市场”三层(3031)号的商铺,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协调不成的,按下列种方式解决:(一)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文本中载明的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处理争议的方式,因合同签订时双方未作选择,故应视为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并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且,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