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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波与魏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魏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邓波,男,生于1994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清,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平,男,生于1984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勇,渠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凡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波诉被告魏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波及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魏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波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告乘坐邓怀路驾驶的川S69***普通二轮摩托车路经渠县S204线青龙乡罗家坪路段时,与被告魏平驾驶的渝A5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波受伤。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平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渝A53***小型轿车的车主魏平,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请求赔偿误工费45819.15元、护理费48473.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2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房租费960元、鉴定费1339元、提取病历资料费30元,合计212455.75元。被告魏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魏平只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78447.83元已由魏平全额垫付,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借支了68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9日,原告乘坐邓怀路驾驶的川S69***普通二轮摩托车路经渠县S204线青龙乡罗家坪路段时,与被告魏平驾驶的渝A5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波受伤。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平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肤擦伤,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80天,花去医疗费78447.83元(已由魏平全额垫付),出院医嘱继续休养半年,每两月复查骨愈合。2015年9月4日,原告的伤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取两处内固定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魏平借支了6800元。渝A53***小型轿车的车主魏平,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赔偿误工费45819.15元、护理费48473.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2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房租费960元、鉴定费1339元、提取病历资料费30元,合计212455.75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渠县青龙乡街道购买住房一套(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其本人在广东省东莞是虎门佳鸿塑胶制品厂从事模具工作。提供了房产证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平是该肇事车辆车主和驾驶员,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渝A53***小型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当据此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魏平垫支了医疗费78447.83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间约定按照10%提出非治伤药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购买了住房,也以务工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务工工资表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相应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费用核定为:误工费40486÷365×(180+180)=39931.40元、护理费38303÷365×180=18889.15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20×12%=58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339元、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宿费960元、轮椅费370元,合计149203.95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78447.83元、误工费39931.40元、护理费18889.1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339元、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宿费960元、轮椅费370元,合计227651.78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邓波12万元、在商业险中支付原告邓波22403.95元(加被告魏平应承担的诉讼费788元,扣除借款68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被告魏平73776.05元(已扣除鉴定费、自费药品部分、和诉讼费788元,收回借款68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道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魏平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