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晃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晃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晃浩,曾用名张甜甜,农民。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判决中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晃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晃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晃浩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北路一重天酒吧与网友夏某见面期间,以看时间为由从夏某处借得金色iphone6plus手机,随即趁夏某不注意,将该价值人民币3652元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晃浩的母亲王某赔偿夏某同款手机一部。2015年7月1日,民警在义乌宝隆宾馆8202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晃浩抓获,并从张晃浩身上搜出被盗的手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晃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销售凭证,销售明细,谅解书,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晃浩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晃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晃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晃浩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晃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