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蓝源塑料片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咏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小红买卖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2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某塑料片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203号原告:东莞市某塑料片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岳仕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谭某。被告:谭某,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东莞市某塑料片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收到被告一的订单后,按其要求向被告提供塑料片材。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一欠原告货款34322.66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逾期支付,自愿按每天100元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一承担。然而被告一违背承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被告一系被告二一人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22.66元及利息8787元(以34322.6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谭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3月18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是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蓝某公司与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蓝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塑料片材。2014年1月18日,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给蓝某公司,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广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尚欠东莞蓝某塑料片材有限公司片材货款34322.66元,广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在2014年1月27日前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正,余款24232.66元在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否则按100元一天计算付给蓝某公司利息。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广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全额承担。”此后,某公司未再向蓝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蓝某公司委托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同日,蓝某公司支付10000元律师代理费给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以上事实,有商事登记信息、欠条、委托合同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蓝某公司与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蓝某公司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某公司拖欠其货款共34322.66元未付的事实,对蓝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蓝某公司另要求某公司依双方约定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利息,明显畸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开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24322.66元从2014年3月2日起算。蓝某公司还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蓝某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某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塑料片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322.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自2014年3月2日起以24322.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东莞市某塑料片材有限公司;三、被告谭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某塑料片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东莞市某塑料片材有限公司负担348元,被告广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某共同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宏平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