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毛建华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光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毛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代峰,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俊,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毛建华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代峰、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华诉称,其在被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期间,看守所在履行巡视管理职责时,存在管教不严,监管不力,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同监室其他犯罪嫌疑人打伤,对此潢川县看守所有一定的过错,在其重伤后,看守所履行了相应的诊疗义务,但仍应依法赔偿其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799.83元。原告毛建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2、潢公赔收字(2015)001号收讫凭证;3、潢公赔决字(2015)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4、入院记录及出院证;5、潢检监所刑诉(2015)1号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6、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辩称,一、潢川县看守所不存在未尽巡视管理职责,监管不力的情况;二、原告的伤害是吴玉龙直接殴打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有吴玉龙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三、事发后,潢川县公安局及时将毛建华送往县医院救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向吴玉龙索赔。请求光山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视频资料,光盘三个;2、潢川看守所出具的监控图像画面跳动的情况说明;3、看守所的监控使用记录;4、对吴玉龙的逮捕决定书、批捕书、起诉书;5、对吴玉龙的询问笔录;6、证人杨柳柳的询问笔录;7、对原告毛建华的询问笔录;8、对看守所七个民警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建华与吴玉龙同监在潢川县看守所第六号监室,吴玉龙先于毛建华入监,在监室形成一定地位。在毛建华为其个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因不满出现戏谑之言,引吴玉龙记恨不满。2015年1月21日上午,吴玉龙要求向毛建华踢两边腿了事,毛建华同意后,吴玉龙对毛建华后肩部和后腰部各踢一脚;当日17时许,毛建华感觉后腰部疼的受不了,向看守所民警报告,看守所民警立即将毛建华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经检查后发现毛建华左脾破裂,立即进行左脾摘除手术;毛建华于2015年2月3日出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潢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毛建华作出潢公赔决字(2015)001号潢川县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另查明,毛建华住院时间为十三天,二人护理,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毛建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规定“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第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原告毛建华在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负有保障原告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原告被同监室其他犯罪嫌疑人殴打致七级伤残,虽然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履行了相应的巡视管理职责,但仍因管教不严、监管不力,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及其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毛建华请求赔偿:护理费2600元(3000元/月÷30×13天×2人)、残疾赔偿金458768元(2014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7346元×20年×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因毛建华在因罪服刑期间,不存在误工,故误工费22631.16元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总损失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96273.6元[(2600+458768+20000)×20%],本院认为请求适宜,予以认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毛建华962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到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忠志代理审判员 鲁冬冬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