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2********,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新寨村*组。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4********,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沙溪乡板塘村三组16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刘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很少争吵,被告没有暴力倾向,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先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其余抚养费按期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号码变更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随即双方按当地习俗定婚。同年10月8日双方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5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被告多次找被告回家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既不具备以上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和交流,切实为婚生儿子和家庭长远利益着想,夫妻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鸣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