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见才与马见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见才,马见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见才,男,苗族,1967年5月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见元,男,苗族,1965年6月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祥,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见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见元与马见才系亲兄弟,近年来常因赡养母亲等家庭琐事而争论不止。2015年1月7日马家老房子失火燃烧。次日(2015年1月8日),双方的邻居邓德兴杀年猪,马见元与马见才及其同居女友徐元分均受邀到邓德兴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因马见才的同居女友徐元分说马家老房子被烧与马见元有关,为此马见元与徐元分发生争执,进而发展到相互抓扯,在此过程中造成徐元分身体受伤,此后马见才赶到现场看到徐元分受伤,用扁担将马见元左手打伤。马见元受伤后,当日到珙县孝儿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手外伤,进行门诊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因伤情无明显好转,于2015年1月16日到筠连县118诊所检查为左手第三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当日即入住筠连县118诊所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自动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2月内避免负重活动。两处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06.9元。2015年3月25日,马见元自行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马见元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马见元支付。马见元原审诉讼请求:判令马见才赔偿:1、医疗费1107元;2、误工费4620元;3、护理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残疾赔偿金17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2915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见才用扁担将马见元左手打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对马见元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马见元先与马见才的同居女友徐元分发生争执并造成徐元分身体受伤,导致马见才用扁担将其打伤,马见元对纠纷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马见才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全面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按同等责任划分较为合适。对马见才在答辩中提出被马见元出钱请人将其打伤的答辩理由,因马见才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徐元分的身体受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由被侵害人另行提起诉讼处理。马见元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天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6天;交通费过高,应予调减。综上,马见元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2、医疗费1106.9元;3、护理费250元【5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700元;8、误工费4560元【76天(定残前一天)×60元/天】。合计27872.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马见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见元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27872.9元的50%即13936.45元。二、驳回马见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马见元承担130元,马见才承担13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见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马见元首先打上诉人马见才的同居女友徐元分才导致双方发生争斗,被上诉人受伤是其咎由自取,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徐元分被马见元打伤,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马见元还出钱请人打伤上诉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这些损失错误。被上诉人马见元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元分受伤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另行起诉,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马见元与徐元分发生争执,进而发展到相互抓扯,在此过程中造成徐元分身体受伤。上诉人马见才看到徐元分受伤,用扁担将马见元左手打伤致使纠纷进一步升级。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发展的过错程度,判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见才认为自己对纠纷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见才主张自己和徐元分被马见才打伤的赔偿问题,因其一审对自己的损失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也已经告知徐元分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马见才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审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马见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马见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