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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根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01号罪犯王根,男,生于1983年1月21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了(2002)成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王根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6日以(2002)川刑终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处被告人王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死缓期间因无故意犯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以(2004)川刑执字第93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72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根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09年12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28.03分,月平均1.86分。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处罚审批表、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7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