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百优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双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百优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双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百优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双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百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钧。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百优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双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慧云(主审)、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巍,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百东、委托代理人刘玉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沈阳百优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原告所欠余款本金18905.8元,利息49320元,按年息7%计息。本诉被告沈阳双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本金18905.8元不同意给付,因为有退货,所以不欠款。反诉原告沈阳双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超额支付的货款共计31146.4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沈阳百优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退货属实,虽有两批货物没有送货单,但出具了发票,如将这两批货物加上,反诉原告还是欠我方货款,价格也不存在差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钢材,双方发生货款金额120余万元,被告已付货款1208294.3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抵款协议一份。确认所欠货款198905.8元,用南通炮塔铣床等设备作价150000元,抵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余欠款48905.8元在2013年12月20日以现款方式结清。此抵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对送货单及发票重新核对,其中2010年9月18日二笔货物,合计货款44304元没有送货单,原告于同年12月19日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包含此二笔供货,且已在被告财务帐记账。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金额扣除被告已给付货款(含退货)被告实际未付货款1586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抵款协议书、对账单,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底单、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小票、发票汇总表、送货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付清全部货款,尚欠15861.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应从被告应给付货款之日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给付货款31146.4元主张,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多付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双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百优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861.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双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百优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861.6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73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7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双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