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负责人徐建,该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被上诉人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委托代理人马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供应白灰,货款总计1,980,096.60元。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于2012年12月3日前将所有供货发票开给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发票金额总计1,980,096.60元。至2014年1月29日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次给付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950,000.00元、以皮卡车货车抵货款220,000.00元。其余810,096.60元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审判决认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所诉向其工程供应白灰事实认可,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应予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所诉欠款数额与货物发票数额一致,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根据发票记账,并在记账后陆续给付货款,说明发票货款金额被告认可。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所诉欠款数额不准确的事实依据,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辩解不予支持。对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所诉欠款数额应予确认。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不予清偿,长期占用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经营资金,影响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经营,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要求给付欠款利息请求应予支持,时间应以被告最后付款次日起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810,096.6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11,901.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数额与发票一致,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根据发票记账,认可发票货款金额是错误的。开具发票是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供货数量和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数额。被上诉人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答辩称,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过账,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根据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数额开具发票,对账单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盖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给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白灰货款协商函,约定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供给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灰、颗粒灰,总价款1,980,096.60元,因白灰颗粒和粉灰区别不清,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90,000.00元,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给付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700,000.00元,至2013年10月4日尚欠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1,180,096.60元。嗣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给付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250,000.00元,以两台皮卡车抵顶货款220,000.00元。本院认为,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就欠款数额双方有争议,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认为依据其所开具的发票,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10,096.60元,而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出的2013年10月4日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给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白灰货款协商函,约定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供给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灰、颗粒灰,总价款1,980,096.60元,因白灰颗粒和粉灰区别不清,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90,000.00元,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给付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700,000.00元,至2013年10月4日尚欠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1,180,096.60元。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2013年10月4日尚欠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1,180,096.60元,计算有误,应为1,190,096.60元。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自认后期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给付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250,000.00元,以两台皮卡车抵顶货款220,000.00元,即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720,096.6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欠被上诉人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货款720,096.6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2.0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46.00元,被上诉人磐石市鑫磊矿产品经销处负担2,856.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全庆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民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