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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翟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2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自报名,绰号“小宝”),男,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枣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被害人邓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与刘江(另案处理)等多人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太行路COCO酒吧内喝酒。期间,因翟某等人的同伴脱掉上衣在酒吧舞台上跳舞,被酒吧保安阻止,翟某伙同刘江等人在酒吧大堂内使用啤酒瓶、板凳等工具殴打酒吧保安、被害人邓某甲、张某,致使两名被害人头部受伤流血。酒吧经理、被害人邓某乙解救张某的过程中也被拳打脚踢。事后,翟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邓某甲、张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邓某甲、张某、邓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的证言;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伤情的检验证明;审讯录像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