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法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XX与杨登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登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XX。被告杨登高。委托代理人杨连国。原告XX与被告杨登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杨登高的委托代理人杨连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杨登高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在高密市柏城镇杨家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胶王路路口处,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XX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XX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共计停运21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00元(营运损失7350元、施救费550元、评估费600元),要求由被告杨登高承担70%,赔偿原告5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登高辩称,本案原告不存在营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该交通事故中,杨登高构成精神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在XX不协助治疗的情况下,杨登高依法保全车辆的行为是合法的;2、原告XX的车辆并非是合法的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3、XX的营运损失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杨登高对该鉴定不予认可;4、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有意见,双方应是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杨登高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高密市柏城镇杨家屯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王路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登高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高交认字(2014)第04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登高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未在路口减速慢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登高认为,原告行驶证只审验到2013年7月,超期未年审;交警对原告车速未测速,对其载重量未测重,是否存在酒驾责任认定中未写明,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XX提交车辆行驶证,其车辆连续检验合格至2016年7月,原告XX并陈述,其车辆未超速,车拉了不到2吨,要求按交警事故认定划分双方责任。原告XX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营运损失7350元,原告提交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其车辆每日营运损失为350元,原告主张停运21天,自2014年3月1日扣车开始到2014年3月21日提出车辆为止,其停运损失为7350元。原告并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本人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施救费55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份。3、评估费60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70%,赔偿原告595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登高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时间与复印件不符,鉴定报告中的核发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原告提供的证件是2015年,证件应是六年核发一次,并且公章不清楚;2、在交通事故当中,交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及法院查封期间不应主张营运损失;3、营运损失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己陈述是无业,对其营运损失有异议。对原告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1、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所有证据是真实的,发生事故时,其车辆在停车场里,原告去审验营运证时,因审核时已经超期了,是带着事故认定书去审的营运证;2、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扣车裁定是3月17日给原告的,原告交了4万元到法院后于3月21日提取的的车辆,停运时间为21天。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登高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XX驾驶的中型货车发生事故,致杨登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登高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未在路口减速慢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被告杨登高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行驶证只登记到2013年7月,超期未年审;交警对原告车速未测速,对其载重量未测重,是否存在酒驾责任认定中未写明,认为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中车辆已年审至2016年7月,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超载及有无酒驾,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在路口未减速慢行,交警事故认定书已予考虑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因素,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均标明为“换发”,其主张停运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车辆每天营运损失350元,有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评估,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杨登高因在事故中受伤,其在发生事故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扣押车辆裁定并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因此,2014年3月17日之后,原告即可提供担保后申请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其未及时提供担保导致其车辆未能提取,其停运时间本院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计17天,其停运损失为5950元(17天×350元),原告的施救费550元、评估费6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计7100元(5950元+550元+600元),考虑本案情况,由被告杨登高承担60%,赔偿原告4260元(71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登高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7元,由被告杨登高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