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李宝国、杨秀梅、孙德喜、杨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李宝国,杨秀梅,孙德喜,杨玉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612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文成,男。被告:李宝国,男。被告:杨秀梅,女。被告:孙德喜,男。被告:杨玉江,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李宝国、杨秀梅、孙德喜、杨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赫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国、杨秀梅、孙德喜、杨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宝国、杨秀梅于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止,利息为年利率9.972%,逾期罚息加收30%,并由被告孙德喜、杨玉江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宝国、杨秀梅偿还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9.97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3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德喜、杨玉江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宝国、杨秀梅、孙德喜、杨玉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国、杨秀梅于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做买卖。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9.972%,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孙德喜、杨玉江为被告李宝国、杨秀梅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李宝国支付利息5436.0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宝国、杨秀梅偿还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9.97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3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德喜、杨玉江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国、杨秀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孙德喜、杨玉江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国、杨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9.97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36%计算的逾期利息(已付利息5436.04元)。被告孙德喜、杨玉江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