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辰虹与王苏龙昆财产损害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辰虹,王苏龙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658号申请执行人王辰虹,女,1964年6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苏龙昆,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王辰虹与王苏龙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6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确定:一、王苏龙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辰虹车辆修理费四万三千七百五十元、施救费二千一百元、拖车费七十元、更换机动车牌照费用七十七元、交通费二千八百元,车辆贬值损失一万四千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五元,由王苏龙昆负担六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评估费用二千五百元,由王苏龙昆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权利人王辰虹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苏龙昆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3658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