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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于某甲盗窃,马某、谢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无业。2012年因盗窃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无业。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马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于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一中宿舍楼前,盗窃被害人于某乙一辆红色UCC二轮山地自行车,后经物价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2174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于某甲在廊坊市万庄石油15区一号棚,盗窃被害人孙某一辆UCC二轮山地自行车,后经物价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2273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于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一中宿舍楼,盗窃被害人苏某一辆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后经物价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633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于某甲在廊坊市万庄石油基地万青小区,盗窃被害人赵某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后经物价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2886元。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伙同谢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收购被告人于某甲在安次区一中宿舍楼、万庄石油基地等地盗窃的红色UCC二轮山地自行车、UCC二轮山地自行车、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经物价评估价值73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谢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马某、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的鉴定价值有异议。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承认收过于某甲三辆自行车,但不知道车是偷的,认为于某甲有栽赃陷害自己的可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2月23日在廊坊市安次区一中宿舍楼前,盗窃于某乙红色UCC二轮山地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2174元;2015年2月23日在廊坊市万庄石油15区一号棚,盗窃孙某UCC二轮山地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2273元;2015年2月24日在廊坊市安次区一中宿舍楼,盗窃苏某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633元;2015年3月1日在廊坊市万庄石油基地万青小区,盗窃白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被害人赵某证实,该车价值2598元。被告人于某甲所盗窃自行车总价值7678元。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伙同谢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收购被告人于某甲在廊坊一中宿舍楼、万庄石油基地等地盗窃的红色UCC二轮山地自行车、UCC二轮山地自行车、白色捷安特自行车,价值共计7045元。案发后,被害人孙某、苏某、赵某被盗自行车已被扣押,发还失主。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2015年大年三十后,我先后盗窃白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红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白色UCC山地自行车、黑红色UCC山地自行车。红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是在蔡豆庄新村的路边给的收车的那个女的,她给了我100多元。另外三辆自行车都是在永兴路百事成饺子馆旁边给的收车的那个女的,每辆车350元,那辆红黑色的UCC是帮那个女的卖车的一个老头骑走的。我和收我车的人认识两年了,我偷车后在蔡庄二手车市场那卖的时候认识的,她在蔡庄二手自行车那条街上有一个卖二手车的门脸,从那以后我偷了自行车就都卖给她。2、被告人于某甲的辨认笔录:于某甲于2015年2月23日在廊坊一中家属楼盗窃一辆红色UCC山地车;于某甲于2015年2月24日在廊坊一中家属楼盗窃一辆红色美利达山地车;于某甲于2015年2月在万庄万青小区盗窃一辆黑色UCC山地车;于某甲于2015年2月在万庄万青小区盗窃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车,辨认人于某甲能够准确对犯罪现场及被盗车辆进行描述,在现场进行辨认。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我和我舅谢某在蔡庄春意里街里开了一家自行车店,好像在我卧室里的那辆白色捷安特是我买的,红黑白相间的UCC自行车应该是谢某买回来的,买的二手自行车应该都有票据,我不太清楚,买车这事主要是我舅舅谢某办。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我和我外甥女马某一起开了一家二手自行车店,有一个叫于某甲的在2015年2月份的时候卖给我三辆自行车,一辆是黑红相间的山地自行车,一辆灰色的山地自行车,还有一个记不清了。那辆灰色的有票据,另外两辆没有,留了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互相留了联系方式。5、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我的一辆红色UCC二轮山地自行车2015年2月在廊坊一中宿舍楼被盗了,2013年6月底的时候在廊坊三大街UCC专卖店买的,买的时候3000多元。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5年2月25日上午我发现我的黑白红相间的UCC德曼特3.0-15山地车丢了,买车花了3298元。原始票据丢了,我又在卖车的地方开了一张,没有车架号。7、被害人苏某的陈述:2015年2月15日我的红色美利达自行车放在一中宿舍楼14号楼1单元5楼楼道里了,24号上午发现车被盗了,买的时候花了3198元,现在该车价值1800元左右。8、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我的白色捷安特二轮山地车被盗了,型号是ATX777,花2598元买的。我是2015年2月初放在万庄石油基地万青小区3号楼1号车棚里的,2015年3月1日发现被盗的。9、被害人孙某2015年3月11日提供收据一张,证实UCC德曼特黑白红山地自行车售价3298元。10、被害人赵某2015年3月3日提供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一份,证实被害人赵某曾购一辆白色捷安特ATX777自行车。11、证人张某的陈述:我在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村春意里6条西1号的房子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租给一个姓马的女的和一个中年男人,他们用来卖自行车。1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在于某甲的指认下,在马某的自行车店发现于某甲盗窃的红色美利达山地车一辆,黑色杂牌普通自行车一辆,在马某蔡豆庄新村的租住地发现于某甲盗窃的红色UCC山地车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车两辆,白色UCC山地车一辆,银灰色杂牌公路车一辆。1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孙某、苏某、赵某被盗自行车被扣押,发还失主。14、被告人谢某提供购买车辆是卖方的票据。15、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情况说明:2015年3月30日情况说明:2015年3月3日,犯罪嫌疑人于某甲因盗窃罪被安次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已将于某甲指认销赃及盗窃现场制作成光盘。2015年5月5日情况说明:2015年3月2日,于某甲到安次分局西小区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5月25日情况说明:未能找到被告人谢某的详细身份信息。16、价格鉴证结论书:(1)红色UCC牌DYNAMITE2.0自行车,价值2174元;(2)白色捷安特牌ATX777自行车,价值2273元;(3)红色美利达牌挑战者PRO自行车,价值633元;(4)白色UCC牌DYNAITE自行车,价值2886元。17、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廊广公(北大街)决字(2012)第0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于某甲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18、被告人于某甲、马某户籍信息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二人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被告人于某甲盗窃而来的自行车,应视为其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关于指控被告人马某、谢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谢某、于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谢某住处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谢某收购盗窃所得自行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关于没有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雪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