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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岳天科诉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天科,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岳天科。委托代理人:黄志浩。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增科,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锁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巨福东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92744-4.法定代表人:蔡庆宏,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巨福东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62316057-X.法定代表人:艾克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原告岳天科诉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天科及委托代理人黄志浩,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锁祥,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庆宏,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岳天科诉称,二0一二年元月十一日,原告岳天科与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期归还借款不计息;2012年3月10日后归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该笔款项,被告亦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归还原告70万元,但剩余借款未能归还,担保人也给原告做工作让延缓还款。为支持被告公司发展,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8日,七次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64080元。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共借款4864080元,被告保证于2014年9月14日前全部归还。但之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至今未还。综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864080元,利息3898635.25元,共计8762715.25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原告510万元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发生之后,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该借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64080元借款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借该款项是为了交电费,该款项不属借款;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不当,过高。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担保属实,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有能力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是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440万元借款被告担保属实,被告是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元月十一日,原告岳天科与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伍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共十天(可延期至2012年2月10日);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2012年2月lO日前归还则按照自借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以实际使用天数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2012年3月10日前归还则按照自借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以实际使用天数按照月息千分之四十计算利息;2012年3月10日后归还则按照自借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以实际使用天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次借款由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该笔款项,被告亦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归还原告70万元,但剩余借款未能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分七次给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又出借人民币46408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增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截至2012年3月14日借原告人民币440万元以前所产生利息565453.33元,后来分七次又借464080元,两笔合计为4864080元,未含2012年3月14日之后利息,也未含利息565453.33元。双方协商展期六个月,于2014年9月14日全部归还,若不能及时归还,双方再议。此承诺与原借款合同有同样的效力。”。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之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一直未向担保人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167号、0116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票据、借据、借款协议、承诺书、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167、011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借款486408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其中440万元借款,其于2014年4月2日给原告的承诺书中认可截止2012年3月14日该借款的利息为565453.33元,因该利息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也认可,故对此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2012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双方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承担利息,因该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2年3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承担利息。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借原告另七笔借款464080元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原告对该七笔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免除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承诺该款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5年3月12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9月14日给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167号、0116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故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给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天科偿还借款4864080元及利息(其中440万元借款截至2012年3月14日利息为565453.33元;2012年3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其中464080元借款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由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天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39元,由原告承担3139元,由被告宝鸡双玫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付金国审判员  程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