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保亮、杨玉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保亮,杨玉爱,杨波,魏群英,张新庆,孙桂真,王洪波,辛相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7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保亮。被告:杨玉爱。被告:杨波。被告:魏群英。被告:张新庆。被告:孙桂真。被告:王洪波。被告:辛相玲。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保亮、杨玉爱、杨波、魏群英、张新庆、孙桂真、王洪波、辛相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亮、杨玉爱、杨波、魏群英、张新庆、孙桂真、王洪波、辛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同年4月5日,被告王保亮、杨玉爱经被告杨波、魏群英、张新庆、孙桂真、王洪波、辛相玲担保分别向原告贷款300000元、15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0日、同年3月20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1029.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保亮、杨玉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1029.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杨波、魏群英、张新庆、孙桂真、王洪波、辛相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被告王保亮、杨玉爱、杨波、魏群英、张新庆、孙桂真、王洪波、辛相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亮、杨玉爱系夫妻。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保亮、杨波、张新庆、王洪波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对被告王保亮在最高贷款为45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杨玉爱、魏群英、孙桂真、辛相玲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王保亮、杨波、张新庆、王洪波的财产共有人杨玉爱、魏群英、孙桂真、辛相玲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保亮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0000‰,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同年4月5日,被告王保亮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0000‰,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保亮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保亮、杨玉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1029.78元。被告杨波、魏群英、张新庆、孙桂真、王洪波、辛相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农户授信申请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保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亮、杨玉爱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保亮、杨玉爱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波、张新庆、王洪波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魏群英、孙桂真、辛相玲作为被告杨波、张新庆、王洪波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群英、孙桂真、辛相玲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波、魏群英、张新庆、孙桂真、王洪波、辛相玲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王保亮、杨玉爱追偿。被告王保亮、杨玉爱、杨波、魏群英、张新庆、孙桂真、王洪波、辛相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亮、杨玉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1029.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波、魏群英、张新庆、孙桂真、王洪波、辛相玲在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亮、杨玉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被告王保亮、杨玉爱、杨波、魏群英、张新庆、孙桂真、王洪波、辛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