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下午,喻旭(已判决)和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被喻旭纠集后,伙同李大发、肖永凯(均已判决)等人,以斗殴为目的约刘某一方在后白集镇见面,后被告人胡某等人在后白集镇富民路水木年华理发店门口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等人在殴打刘某后准备离开时,看到赵某同刘某在一起,又以赵某是刘某的同伙为由,驾车朝刘某、赵某冲撞,并下车殴打赵某,致赵某软组织挫伤。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夏某、郑某、邱某、曹某、郭某、邹某、王某、江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记录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