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北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信生与蓬莱市小门家镇泊李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信生,蓬莱市小门家镇泊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许信生,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玉乔,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被告蓬莱市小门家镇泊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英伦,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许信生与被告蓬莱市小门家镇泊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泊李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信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泊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信生诉称,原蓬莱市小门家镇泊李村党支部书记张邦儒在其任职期间多次到春生饭店吃饭,欠饭费13985元,于2000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盖有村委会印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成,故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原告餐费13985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泊李村委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信生自1992年始在蓬莱市小门家镇政府驻地经营饭店,自1998年至2000年时任蓬莱市小门家镇泊李村党支部书记的张邦儒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春生饭店吃饭,共欠饭费13985元,2000年6月10日张邦儒以被告泊李村委会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1998-2000年泊李村张邦儒任大队书记时,村两委欠十字道许春生饭店饭费款13985元。壹万叁仟玖佰捌拾伍元正。泊李村委会(公章)张邦儒(签名)2000年6月10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经自己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原告餐费13985元,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泊李村委会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和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13985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给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理应给付。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小门家镇泊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许信生饭费款1398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南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