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XX驾驶深蓝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宝山乡乡直的被害人郭XX家,将窗户的纱窗撕破进入室内,将桌子上的一部白色闻讯牌手机和放在炕上的紫色背包里的人民币3000元(币种下同)盗走,又到西屋将被害人陈XX的三个胸罩盗走。几个月前,张XX到郭XX家盗走两个胸罩。经鉴定:被盗走的白色闻讯牌手机市场价为1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张XX的家属退回赃款3000元,被盗手机已退还给郭XX,郭XX对张XX表示谅解。2.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宝山乡乡直的被害人徐XX家,将窗户撕坏进入室内,将三个胸罩和两条内裤盗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张XX家属折价退给徐XX200元。3.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张XX窜至宝山乡乡直的被害人全XX家,将窗户的纱窗弄破进入室内,盗走两条内裤。全XX不要求张XX给予赔偿。4.2015年6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宝山乡乡直的被害人窦XX家,盗走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和两盒韩国烟。半个月前,张XX窜至窦XX家,将院子里的两个胸罩盗走,经鉴定:被盗步步高VIVO手机市场价为人民币200元。张XX的家属折价退给窦XX500元,窦XX对张XX表示谅解。5.2015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XX窜至宝山乡乡直的被害人刘XX家,将刘XX家的后窗户纱窗撕开进入室内,盗走一件半截袖、一件背心和一些学生学习用品。刘XX不要求张XX给予赔偿。6.2015年7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宝山乡乡直的被害人李XX住处,将李XX家后窗户纱窗撕坏,进入室内,盗走三张手机内存卡和两条黑色内裤。李XX不要求张XX给予赔偿。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在甘南县宝山乡宝山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收条、说明等;被害人郭XX、徐XX、全XX、窦XX、刘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甘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字(2015)第27号关于被盗两部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张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X入户盗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XX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张XX退还、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张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迪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