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别名许某丙,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石岩、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甲进行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刘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菜市场东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打斗,许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造成刘某某左上侧切牙及右上侧切牙折断等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许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刘某某30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30日给被害人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第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