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伏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毅斌、董明隽,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及其辩护人夏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检察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伏某在华泰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工作期间,在与上海申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虹公司”)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船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使华泰公司承接申虹公司投保的“地下通道顶管项目”业务及上船公司投保的相关保险业务,于2011年至2012期间,分别向原申虹公司计划财务部部长兼业务总监徐某某、原上船公司营业部部长王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1.4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450元的三星牌S4手机1部。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伏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且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王某、马某、黄某的证言,华泰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相关业务委托书等书证,本院及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作为保险公司业务经理,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伏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伏某具有自首情节、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等为由请求对伏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然其提出对伏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伏在工作期间分别向两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该二人现均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实刑,故不应对伏适用免除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人民陪审员 单 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百九十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