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321号原告罗某某,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夏德平,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青,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德平、夏青,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离异。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两月,原、被告一起到重庆一建筑工地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出现不良爱好后被开除;开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较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初,原、被告一起到重庆某建筑工地打工期间,因原告不适应被告一些生活习性,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同年3月,被告被建筑工地开除,双方较少在一起居住生活。2015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松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