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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唐祖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夏铁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唐祖华,夏铁成,薛建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祖华。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铁成。原审被告薛建东,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渠口镇大鲁家口村**号。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唐祖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铁成、薛建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夏铁成系被告薛建东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夏铁成驾驶属被告薛建东所有、挂靠在北京康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京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武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700M处时,与原告唐祖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唐祖华受伤的后果。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夏铁成驾驶车辆的车速为63km/h。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支出医疗费111273.17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额颞顶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右顶区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双肺挫伤、肺感染、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尚桂君、尚桂茹护理,对此医疗机构出具了需二人陪护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93天,对此医疗机构出具了陪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经原审人民法院委托,由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唐祖华颅脑损伤致四肢瘫,构成2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本市农村居民。该事故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唐祖华受伤较重不能叙述事故经过,以无法确认哪一方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经查明,京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73.17元(含二次手术费40000元)、营养费600元(按每天15元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50元40天计算)、护理费299125.52元(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3天,均以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计算,护理依赖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559元10年计算)、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4204.05元(1个2级、1个10级伤残,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11年91%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495元、评估费21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661807.74元;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铁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行车安全,且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存在错过的证据,认定被告夏铁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其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和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夏铁成系被告薛建东雇佣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夏铁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薛建东承担;但属被告薛建东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凭票确认111273.17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50元4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各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40天计算,出院后按一人护理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93天计算,护理依赖从定残之日支持8年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559元计算,以242007.52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视情况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4204.05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11年9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495元,与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一致,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因交警部门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且该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明推翻该结论,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210元,凭票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12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13873.1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03873.1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242007.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4204.0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432211.5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22211.5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费49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评估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未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12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13873.1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03873.1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242007.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4204.0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432211.5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22211.5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车损费49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2049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28694.74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薛建东担负。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伤残赔偿金9032元,少承担护理费85677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公路中间违规行驶,应承担事故责任。且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护理期限过长,仅应支持五年护理期限。被上诉人唐祖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确定夏铁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支持被上诉人唐祖华八年的护理依赖符合生活实践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有酌情裁量权。原审被告夏铁成、薛建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时在公路中间违规行驶,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及健康状况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