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灿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灿,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691号原告朱灿,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2********。委托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新华国际大厦3504-2,组织机构代码56346184-7。负责人胡裕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甜,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杨小利,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朱灿与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被告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甜、杨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灿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担任秩序维护员,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上班分为白班和夜班,每10天至20天倒班一次,白班从早上8点上到晚上8点。2015年2月3日,原告上白班,晚上8点下班打卡后,原告下班途中被被告公司领班叫回公司,说要开会,原告只好回被告公司开会。在开会时,因为对公司秩序部主管的处罚决定有意见,所以给被告提出了一点意见,之后就散会了。第二天,原告照常上班,2015年2月10日,被告公司人事部门人员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宣布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015年2月11日开始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理由不成立,属于非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00元被告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担任秩序维护员。2015年2月3日,因原告在上班时间睡觉、不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决定依据公司规定给予原告记过处分,当部门主管向原告宣布该处罚决定时,原告情绪激动,撕扯主管手中的资料,推搡主管,并进行口头威胁和辱骂。因此,被告决定依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9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朱灿进入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担任秩序维护员。2013年6月21日,朱灿与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二十三条第八款明确约定:“3、公司制定实施的《员工手册》是本劳动合同的有效附件。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已收到一份目前最新之《员工手册》,并已详细阅读并以完全理解,同意接受及遵守”。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朱灿发放工资。2015年2月3日,朱灿在开班会时与主管发生争执。2015年2月10日,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朱灿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朱灿先生:您在2015年2月3日20:00-20:07开班会时,行为粗暴,当面顶撞,威胁秩序部主管,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9点的相关规定,予以违纪辞退。公司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起即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朱灿未继续到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上班。2015年4月2日,朱灿以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00元。2015年9月1日,渝中区劳仲委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5)第4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朱灿的仲裁请求。朱灿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朱灿在与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庭审中,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制定时间为2011年5月的《项目员工手册》以及会议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的《会议签到表》,拟证明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制定公司规章制度时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通过。其中,《项目员工手册》第五章“奖惩制度”第四条“违纪辞退(解除合同)”第9点规定:“违纪辞退处分适用于(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之一:……9.对同事、雇主、雇主代言人实施暴行或对他们进行威胁、骚扰、辱骂、诬告或人身攻击,性质恶劣者”。朱灿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是在其入职之前召开的会议;《项目员工手册》与《会议签到表》上载明的《员工手册》名称不一致,不是同一份文件。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还举示了由朱灿签名的《员工签字确认函》,拟证明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将《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向朱灿进行了公示。该确认函载明:“本人在此接受公司的《员工手册》、《操守准则》……等文件中所述细则,同时我已充分认真详细阅读、明确理解和知悉相关规定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并执行所述的相关政策、规定及实施细则,若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朱灿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只要求其签名,并未出示《员工手册》,其并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当庭播放了一段监控视频资料,内容为在2015年2月3日晚8点左右,朱灿与其部门主管之间发生争执,朱灿连续多次对该主管进行推搡,并撕扯主管手中的资料。朱灿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与主管之间发生了争执,但称事发时是下班时间,其未对主管进行推搡和威胁。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明确,《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终止劳动关系”实际上是指戴维斯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朱灿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项目员工手册》、《会议签到表》、《员工签字确认函》、《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举示了《项目员工手册》、《会议签到表》,能够证明其规章制度的制定在2011年5月18日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通过。《会议签到表》中载明的《员工手册》虽与被告举示的《项目员工手册》名称不一致,但《项目员工手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时间一致,故可以认定《项目员工手册》与《员工手册》为同一份文件。而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和《员工签字确认函》上均载明了原告知晓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原告称其不知道《员工手册》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项目员工手册》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性、合法性和公示性要求,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播放了一段视频资料,根据显示,原告在2015年2月3日晚8点左右连续多次对其主管进行推搡,并撕扯主管手中的资料。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歧,原告也不应采用暴力的方式解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项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9点的内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