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汪祯祥与罗建国,罗建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祯祥,罗建华,罗建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103号原告汪祯祥,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陈星竹,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华,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忠县。被告罗建国,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汪祯祥与被告罗建华、罗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华、罗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罗建国系某号的房屋所有人。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罗建华。2015年5月3日,被告罗建华请原告为其某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房屋的水、电、墙等室内基装装修,不包括家具与家电,被告罗建华支付装修款110000元。双方对于装修的具体材料款式价格等并无特别约定。2015年8月初,原告按照被告罗建华的要求装修完毕,被告罗建华却拒不支付相应装修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请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装修款7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建华、罗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罗建国作为忠县某号房屋的业主,与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装修备案表等手续。2015年5月3日,被告罗建华请原告为其装修位于忠县某号的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房屋的水、电、墙等室内基装装修,不含家具与家电,装修完工后,被告罗建华应支付装修款1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也未就装修的具体材料、款式及价格进行特别约定。之后,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工人进行装修。被告罗建华在装修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5000元。2015年8月,装修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时,被告以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忠县某号的房屋装修完工后,被告罗建华已在该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买装修材料的销售清单、装修备案表、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建华虽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双方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其装修了房屋,被告罗建华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因被告罗建华尚欠原告装修款7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华支付装修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建国系房屋所有权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罗建华作为忠县某号房屋的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装修管理协议等手续,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的系被告罗建华,而非被告罗建国,故原告只能向被告罗建华主张权利,被告罗建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祯祥支付装修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汪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付荣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