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得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某某县某路西段某某厂附近遇见被害人吴某某,以认识被害人儿子并能给被害人办理医保卡为借口取得被害人信任,然后以借用老年人的金银首饰给其女儿治胎记的方法,骗走吴某某佩戴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共价值1984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到某某县某某路某某小学附近遇见被害人禹某某,又以同样方法骗走被害人禹某某佩戴的金项链一副(价值3472元)。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退还吴某某经济损失1984元、退还禹某某经济损失34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禹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交款证明、领条、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