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少臣,杨连成,胡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安志,现住依兰县。被告张少臣,现住依兰县。被告杨连成,现住依兰县。被告胡臣,现住依兰县。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少臣、杨连成、胡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臣、杨连成、胡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张少臣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6‰,借款到期限日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杨连成、胡臣自愿为被告张少臣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少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连成、胡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少臣与被告杨连成、胡臣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9.6‰,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少臣于2011年3月10日在原告处领取借款30,000.00元。证据三、依兰县愚公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少臣、杨连成、胡臣均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张少臣、杨连成、胡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所递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少臣与被告杨连成、胡臣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定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9.6‰,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之间彼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少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连成、胡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张少臣向原告借款,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少臣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连成、胡臣为被告张少臣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少臣、杨连成、胡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从2011年3月9日开始按月利9.6‰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从2012年5月1日开始按月利1.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连成、胡臣对上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少臣、杨连成、胡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印德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惠靖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