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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超锋诉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葛生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552号原告孙超锋,男,汉族,1984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万泉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葛生斗。被告葛生斗,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正欣、刘东伟,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超锋诉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电���公司)、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加一面粉公司)、葛生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锋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被告华泰电缆公司、葛生斗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宇,一加一面粉公司、XX的委托代理人霍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锋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孙超锋与被告华泰电缆公司、一加一面粉公司、葛生斗、XX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泰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泰电缆公司至今仍拖欠部分本息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泰电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一加一面粉公司、葛生斗、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华泰电缆公司、葛生斗辩称:1、双方实际借款为485万元,被告华泰电缆在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2、华泰电缆已支付4384150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一加一面粉公司、XX辩称:同意华泰电缆的答辩意见,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之间的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签订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以及对利息的约定等;二、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被告华泰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经过其各自公司权力机构表决通过,程序合法、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还款及连带还款责任;三、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转账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华泰电缆公司要求原告把该笔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原告按被告要求转入了该笔借款。被告华泰电缆公司、葛生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一、2013年12月6日工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华泰电缆向原告转款14.2万元,原被告上次交易原告欠被告8000元,两笔合计15万元,该笔款项应在原告所打的500万元中扣除,因此被告华泰电缆实际用款数额为485万元;二、本息支付列表一份及转款凭证6页,证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华泰电缆支付原告本息共计4384150元;三、还款付息表、还款明细表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14份,证明按照实际借款485万元,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251194元;证明2013年12月6日14.2万元的汇款是在原告支付借款之日当即返还给原告的,加上原告之前欠原告的8千元,共计15万元,该1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其余13份凭证,分别证明被告自借款之后至2014年8月14日所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的2%计算,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251194元。被告一加一面粉公司、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泰电缆公司、葛生斗、一加一面粉公司、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华泰电缆公司、葛生斗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华泰电缆公司、葛生斗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4.2万元是支付的2013年12月份的利息,不属于被告归还本金行为,不应在本金中扣除;对于证据二、三,原告认为原告提出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借该笔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15:23:06秒到2013年12月6日15:24:32秒分两笔付款给原告,而被告支付给原告14.2万元的时间在2013年12月6日15:08:06秒,该笔14.2万元是对之前双方借贷关系的结算,不是对本案500万元支付的利息,因此14.2万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2014年4月30日的5万元、2014年7月4日的5万元、2014年7月21日的200万元、2014年7月21日的100万元、2014年8月14日的40万元,共计350万元,是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其余凭证原告也认可,但应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一加一面粉公司、XX对被告华泰电缆公司、葛生斗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孙超锋及被告华泰电缆公司、葛生斗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华泰电缆公司、葛生斗、一加一面粉公司、XX与孙超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各一份,约定华泰电缆公司向孙超锋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月利率2%,一加一面粉公司、葛生斗、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同年12月6日,孙超锋通过网银将该笔借款转入华泰电缆公司指定账户。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共计4384150元,下余本息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金是500万元还是48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的14.2万元转款与之前欠被告的8千元一并计算15万元,是被告支付的2013年12月份的利息,因本案500万元转款发生在15万元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该15万元应在5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减,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000-150000=485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共计4384150元,其中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14日,按约定利率20‰计算,利息共计805100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为4850000-(4384150-805100)=1270950(元),被告华泰电缆公司应对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葛生斗、一加一面粉公司、XX既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华泰电缆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就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一加一面粉公司、葛生斗、XX对华泰电缆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泰电缆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超锋借款127095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葛生斗、XX对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孙超锋承担3035元,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XX、葛生斗承担15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XX、葛生斗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