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光辉与桂林市新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辉,桂林市新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周光辉。委托代理人周军。委托代理人杨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新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西城路93号。法定代表人罗辉良,总经理。原告周光辉与被告桂林市新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钦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黎娟、杨武奎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辉诉讼代理人周军、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辉诉称,199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被告新建公司拆迁原告私有房产,并将原告拆迁至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1号3-1号门面、民主路1号2-2-1号房屋、民主路1号1-6-2号房屋。原告在1996年10月31日已将拆迁协议中的差额结清,拆迁安置的房屋在1996年11月已交付原告入住。但直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原告办理其应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以上证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建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1号2-2-1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新建公司未答辩、未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桂林市安新新桥园15号第一座及第二座房屋(1994年8月变更为民主路166号)系原告周光辉祖产,其中,第一座房屋系原告父母彭永弟与周老有共有,第二座房屋系周光辉与其兄弟周六一共有。周老有在1991年12月30日去世,其生前未处分房产,也未留下遗嘱,其继承人就房屋继承问题诉至桂林市秀峰区法院,经该院调解后做出(1993)秀民房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节录):讼争的桂林市安新新桥园15号第一座房屋256平方米,由彭永弟享有128平方米,继承22平方米,合计150平方米;周六一、周光清、周光辉给付其他继承人18000元后,各自享有35.33平方米。1994年期间,被告新建公司(原名桂林市新建房产综合开发公司,2005年7月变更名称为桂林市新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市规管字(92)839号文对以上两房屋进行拆迁。同年8月14日,新建公司(甲方)与周光辉(乙方)签订《拆迁私房协议书》,其内约定(节录):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其中周光辉继承彭永弟产权(250.43平方米)中的33.47平方米,其余由周光清、周六一继承,在“周光辉、周六一”产权中共有83.03平方米。甲方用民主路1栋1单元6-2号(54.54平方米)、1栋2单元2-1号住宅(94平方米)、1栋3单元1号营业门面(35.34平方米)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新旧房屋结算差价,乙方应付给甲方39481.24元,在新房交付时二次付清,第一次付25000元,余款14481.24元在96年7月31日全部付清,差额付清后由甲方统一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手续。协议后附结算表,对甲方应付乙方的拆迁安置费、补偿费、乙方应付甲方的款项及双方结算差额予以列明。协议签订后,桂林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监证机关名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备案。此后,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原协议中应置换给原告的民主路1栋3-1号门面变更为1栋1-3号门面,同时因缩该门面面积有所减少,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再给予原告一定的面积补偿款。1996年10月,双方将全部房屋拆迁结算差额款结算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双方结算清楚,并承诺产权证由公司负责统一办理。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即民主路1栋1-6-2号、2-2-1号住宅、1栋1-3号门面,据房产部门备案的《产籍证》及被告《拆迁回建房安置表》记录,以上房屋的业主均登记为周光辉,其中1-6-2号住宅(一房一厅)建筑面积为57.85平方米,2-2-1号住宅(三房一厅)建筑面积为98.29平方米,1-3-1号门面建筑面积为27.78平方米。此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以上房屋及门面至今。2012年3月,原告母亲彭永弟去世,其生前于2009年3月9日在桂林市公证处立下赠与公证一份,将自己在原安新新桥园15号房屋第一栋(建筑面积250.43平方米)属于自己的份额(125.215平方米)给受赠人周六一房产权面积41.745平方米、周光清房产权面积41.735平方米、周光辉房产面积41.735平方米。2009年6月18日,新建公司向桂林市安新派出所出具报告,请求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安新新桥园15号与民主路166号为同一地址且房屋位置与形状没有发生变化,以办理本案涉讼房屋的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同年9月18日,周光辉至税务部门缴纳了涉讼房产的赠予及买卖相关契税。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讼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履行拆迁协议约定的协助办证义务,但被告未能协助,本案涉讼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能办理,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拆迁私房协议书》、差价结清收据、、新建公司出具给原告关于门面置换的函件及出具给当地派出所要求确认房屋新旧址的报告、拆迁回建安置表、房屋产籍证名、契税完税证、(2009)桂桂证民字第0922号赠与公证书、彭永弟死亡证明、企业变更查询单、(1993)秀民房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光辉与被告新建公司双方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所拆迁房产中虽有部分产权仍属于原告母亲彭永弟所有,但在合同的签订及此后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彭永弟均未对协议内容提出过相关异议;彭永弟并在生前立下赠与公证,将其所有的房产部分产权赠与原告,并缴纳了房产赠与、买卖的相关税费,故其已以实际行为对拆迁协议中涉及自己的拆迁房产权益由原告行使的事实表示了认可。而在拆迁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在房产部门备案的房产产籍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在拆迁回建后将符合协议约定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亦以其行为明确认可了原告对拆迁协议中原拆迁房产及回建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以自有、继承及受赠等方式获得对原拆迁房屋及对该房产拆迁后获得的回建新房相关权益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以此为前提,故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拆迁私房协议书》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均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依协议拆迁原告房屋后,虽按照拆迁协议要求将回建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但房屋属不动产,被告除应交付房屋外,还应保证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应以办理相关产权及使用权登记手续为准。因此,被告依法依协议均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办证所需文件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新建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1号2-2-1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新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1号2-2-1(原地址: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1栋2-2-1)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原告周光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新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原告。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马黎娟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