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4时11分被告人席某某酒后驾驶赣CT11**号小型轿车在高安市320国道新世纪工业城清华泰豪门前路段时与陈某保驾驶的赣CS3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城中队民警对其抽取了血样,并于2015年4月30将血样送至江西中昆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江西中昆司法鉴定中心赣中昆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08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席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94.5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4时11分,被告人席某某酒后驾驶赣CT11**号小型轿车在高安市320国道新世纪工业城清华泰豪门前路段时与陈某保驾驶的赣CS3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城民警对其抽取了血样,并于2015年4月30日将其血样送至江西中昆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江西中昆司法鉴定中心赣中昆司法中心(2015)毒检字第108号毒物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被告人席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4.50ml/100ml。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6000元给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席某某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4月29日12时左右他在高安八景镇家里吃饭,喝了两瓶啤酒,然后驾驶自己的赣CT11**号“长安”小型轿车从八景出发到高安来接他朋友胡某云,接到胡某云以后,准备去祥符工业园长安4s店给他的赣CT1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做保养,当行驶到高安市祥符新世纪工业城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他正常行驶在车道上,与他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逆行,他驾驶的赣CT1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右前方与对方车辆的右前方相撞,并无人员受伤,只是两车损坏,然后他朋友胡某云下车以后叫对方下车解决问题,然后与对方发生口角,后对方发现他们喝酒驾驶,然后就报警的事实。2、受害人陈某保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4月29日19时许,他驾驶一辆赣CS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大道路段与一辆赣CT1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发生之后,对方车子上有一个社会青年下车对他进行指责,并且对他推推搡搡,他当时以为是那个社会小青年开的车子。然后对方车子上驾驶位上又下来一个人,他说是他自己开的车子,他们两个人都有酒味,然后他就报警了的事实。3、江西中昆司法鉴定中心赣中昆司法中心(2015)毒检字第108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了在送检席某某的血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4.50mg/100ml的事实。另有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人民陪审员 况旺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