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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2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诈骗、抢夺于1995年2月7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盗窃、诈骗于1999年2月3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0年3月19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外甥王某丙一同在许屯镇龙门汤的一处工地干活,两人因干活配合不当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王某丙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方将王某甲打倒后离开。被告人王某乙得知其弟王某甲与外甥王某丙打仗后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并将王某甲载回家,在回家的途中路过许屯镇山咀村庙东沟屯路边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王某丙相遇,随后三人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在一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王某丙打倒在地上继而摁住王某丙,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用石头将王某丙的双腿打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左韧带撕裂伴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外甥王某丙一同在许屯镇龙门汤的一处工地干活,两人因干活配合不当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王某丙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方将王某甲打倒后离开。被告人王某乙得知其弟王某甲与外甥王某丙打仗后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并将王某甲载回家,在回家的途中路过许屯镇山咀村庙东沟屯路边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王某丙相遇,随后三人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王某丙打倒在地上继而摁住王某丙,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用石头将王某丙的双腿打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左膝韧带撕裂伴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瓦房店市公安局许屯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焦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于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诊疗记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处,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自首,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某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