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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英琪、赵奇英等与梁高源、梁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英琪,赵奇英,梁高源,梁城,上思县华兰乡那岩村停那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英琪。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奇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高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城(曾用名梁滴沉)。一审第三人上思县华兰乡那岩村停那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滴满,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韦英琪、赵奇英因与被上诉人梁高源、梁城,一审第三人上思县华兰乡那岩村停那第一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生产队将”雷林山”分配给其一户作为责任山,并填入其户的《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为由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是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与存档于上思县华兰镇那岩村民委员会的原件不符,承包亩数有篡改的痕迹。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承认该复印件系其从原件中的”12亩”更改为复印件中的”32亩”,理由是其起诉被告侵权之标的包含有梁汉元、黄干兴(均为案外人)的承包责任山,而梁汉元、黄干兴已将其承包的责任山给原告经营。但原告未能提供梁汉元、黄干兴已将其承包的责任山转给原告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在法庭审理中承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复印件中标明的”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告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权属存在争议,当事人应先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韦英琪、赵奇英的起诉。上诉人韦英琪、赵奇英上诉称,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上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原是停那第一生产队的成员,”雷林山”就1984年林业三定时,那岩大队停那第一生产队按政策将琴柏山分配给上诉人作为责任山,并填入上诉户的《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此表当地政府制订使用,具有合同性质效力。至今政府没搞林改,没发新证,当地仍用它作为解决山林纠纷依据。(2)2006年春,被告梁高源、梁城强行将上诉人在”雷林山”的责任山上松树砍伐去变卖,并侵占此山种植甘蔗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返还原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英琪、赵奇英以生产队将雷林山分配给其一户作为责任山,并填入其户的《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为由主张权利,上诉人韦英琪、赵奇英提供的《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是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与存档于上思县华兰镇那岩村民委员会的原件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复印件中标明的”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定驳回原告韦英琪、赵奇英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实际上未取得《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复印件中标明的”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先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韦英琪、赵奇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