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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胜成、高中秀与赵全兵、赵洪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成,高中秀,赵全兵,赵洪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杨胜成,男,出生于1959年9月21日,汉族,住苍溪县。原告高中秀,女,出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住苍溪县,系原告杨胜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发龙,男,出生于1954年4月14日,汉族,住苍溪县。被告赵全兵,男,出生于1975年7月6日,汉族,住苍溪县。被告赵洪虎,男,出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住苍溪县。杨胜成、高中秀诉赵全兵、赵洪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君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成、高中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发龙和被告赵洪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胜成、高中秀诉称,被告赵洪虎在其承包经营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时,二原告受其雇请从事装窑出窑工作。因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全兵,故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资14338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误工费1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全兵未作答辩。被告赵洪虎辩称,对欠工资的金额等数据没有异议,只是因为后面剩余的砖由王发龙、赵全兵经手,部分钱没有交回其手上。算清账务后愿意逐步偿还原告的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2014年10月3日赵洪虎在工资表上备注“情况属实陵江三鑫砖厂赵洪虎”,拟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注销档案,拟证明被告赵全兵对未付的工资应承担责任。3、页岩砖发货单三页,收货方均系陶思伍。被告赵全兵未到庭质证。被告赵洪虎认可证据1的签字和下欠工资金额,对证据2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作证据使用。赵洪虎认为证据3中王发龙卖的砖跟他没有关系,是王发龙与赵全兵卖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全兵、赵洪虎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苍溪县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于2007年8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页岩砖瓦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维修服务”,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赵全兵。后赵洪虎承包经营一年,并约定由承包方赵洪虎承担生产经营期间的人员工资等责任。赵洪虎在承包经营期间,由王发龙出面雇请原告杨胜成及其妻子高中秀等人做工。2014年10月3日经结算,被告赵洪虎下欠原告杨胜成、高中秀工资21738元,至起诉时被告赵洪虎支付部分,现仍下欠14338元。2015年4月22日赵全兵向苍溪县工商局申请注销苍溪县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并承诺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8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赵洪虎承包砖瓦厂期间,原告杨胜成、高中秀受被告赵洪虎雇请为其提供劳动,被告赵洪虎应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苍溪县陵江三鑫页岩砖瓦厂系赵全兵个人独资企业,应对砖瓦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赵全兵在注销砖厂时也承诺砖厂债务由其负责,故赵全兵对下欠工人的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支付下欠工资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杨胜成、高中秀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14338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赵全兵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君  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晓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