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与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展兴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3033379-8.法定代表人丁勇可,经理。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纬四路东18号。法定代表人陈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晨翔,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伟涛,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诉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晨翔、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舟山临城中央花城由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该工程的二期二标段系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央花城二期西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480.067万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央花城二期东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384.1675万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央花城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中央花城二期、三期观光电梯铝合金固定窗工程也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57.3456万元。三份合同共计价款921.580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16日,双方对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进行价款核定,核定价款为925.1641万元,后被告累计付款773.3424万元,尚欠工程款151.8217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1.8217万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负有付款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51.8217万元,应扣除2.5%的质保金231291.02元,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86925.98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专业分包工程不属于被告公司的承包范围,在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对被告的权利义务无明确约定;原告曾向其公司出具承诺书,放弃向其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人,原告浙江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塑钢门窗厂(后更名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作为分包人,三方签订《中央花城二期西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所需的设计、技术、劳务等并完成所有安装工程及服务,其费用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合同约定本工程总价4800670元。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门窗单价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同日,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人,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作为分包人,三方签订《中央花城二期东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所需的设计、技术、劳务等并完成所有安装工程及服务,其费用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合同约定本工程总价3841675元。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门窗单价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2012年4月12日,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央花城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中央花城二、三期观光电梯铝合金固定窗工程总价573456元。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形式。补充协议未提及之处以原合同(《中央花城二期西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承包合同》、《中央花城二期东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承包合同》)为准。上述合同均约定,完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通过综合验收,付至完成相应工程量中标计价的85%;待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款。上述合同均约定工程保修期二年,保修期应由实际竣工证书所示的竣工日期起起算,质保金为工总价款的5%,在工程交付后第一年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的50%;工程交付后第二年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的50%。另查明,现工程竣工验收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价款核定,核定价款为9251641元,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累计付款7733424元,尚欠工程款1518217元。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乙方)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中国对外建设集团(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施工的中央花城二期铝合金门窗质量、安全、保修等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所有工程款结算均由乙方直接向丙方结算,与甲方无涉。另,原告向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过承诺书一份,就双方之间的中央花城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合同,因合同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等责任均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分承包合同、工程审核报告书、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以及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向法庭提供的协议、承诺书、总分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工程审核报告书复印件、施工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花城二期西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花城二期东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花城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其有权要求给付相应工程款。对此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前述分承包合同中虽有将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列为总包人,将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列为发包人,但综合原告的专业分包工程系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自行选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核心权利义务指向方为原告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合同实际履行中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直接付款行为、结算审核行为等事实,均可以表明本案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且原告向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就涉案工程合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故依分包合同约定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只能向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结算审核事实及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内容,质保金全部到期返还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在诉讼阶段该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现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518217元,其逾期不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鉴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均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的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工程款15182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232元,由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