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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1年5月23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捕前住东胜区。2015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唐文汇苑”附近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宝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重量约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唐文汇苑”北面加油站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宝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重约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像,证实2015年2月份,宝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海洛因,其到东胜区“大唐文汇苑”北面的加油站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宝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证人宝某某的证言及询问同步录像,证实2015年2月份其给“老东”打电话要购买700元的海洛因,后其和“老东”约定到东胜区“大唐文汇苑”北面加油站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老东”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3、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蒋某某从一组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为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宝某某;证人宝某某从一组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蒋某某。4、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东胜区104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板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尿液的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自然情况,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案发时已成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翟芷源代理审判员  温 暖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