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鄱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严某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松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外务工相识,199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在原告很害怕见到被告。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共同承担债务3000元,请求法院将女孩判给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来有打架现象,近几年来没有打过原告,被告认为双方不够离婚条件,为了子女的教育和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双方于1999年初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4月生育大儿子王某龙,2001年11月生育次子王某林,2009年12月生育女儿王爱萍。俩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共同承担债务。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个小孩的扶养问题,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俩男孩归被告扶养、女孩归原告扶养为宜。双方债务问题,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龙、王某林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女孩王爱萍由原告严某某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女孩抚养费7200元(3年×2400元);三、原、被告共同债务9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松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