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5年4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找彭某的女朋友陈某甲一起去“某甲”小吃城宵夜,彭某得知后心生不满,来到“某甲”小吃城找王某甲理论并产生矛盾。王某甲对此心生怨恨,决定“教训”一下彭某,并于当晚邀约王某乙、陈某乙、谭某、潘某甲、赵某、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持钢管去彭某家欲行报复,因当晚彭某不在家,王某甲遂指使王某乙、陈某乙等人将彭某家的卷闸门砸坏后扬长而去。经物价鉴定,彭某家卷闸门损失价值为555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砸坏彭某家大门一事与彭某再起冲突,王某甲遂邀约王某乙、陈某乙、潘某甲、谭某等人持钢管到江陵县郝穴镇“某乙美食城”门前与彭某、陈某丁两人谈判,双方再起争执后,王某甲指使王某乙等人持钢管上前殴打彭某、陈某丁二人,陈某丁见势不妙及时跑掉,王某甲等人即对彭某进行围殴,后在周围群众报警的情况下,王某甲等人才收手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2日,因陈某丁在11月18日“某乙美食城”门前替彭某出头,王某甲因此怀恨在心,再次邀约王某乙、陈某乙、潘某甲(四人均持刀)、赵某、谭某到江陵县郝穴镇“某丙”宵夜摊内殴打陈某丁,在殴打过程中,王某乙持刀将陈某丁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辩解:1、起因是彭某一方先动手;2、自己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得到陈某丁的谅解。其辩护人易春雷为其作罪轻辩护,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在被抓获前一天从浙江回到江陵,回到江陵后即打电话让其母亲带领公安民警在指定地点带其归案,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王某甲之母的举报,以被告人王某甲吸毒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当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其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找彭某的女朋友陈某甲一起在“某甲”小吃城宵夜,彭某得知后心生不满,来到“某甲”小吃城找王某甲理论并产生矛盾。王某甲对此心生怨恨,决定“教训”一下彭某,并于当晚邀约王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找到彭某家欲行报复,因彭某不在家,王某甲遂指使王某乙等人对彭某家的卷闸门进行打砸。经鉴定,彭某家卷闸门损失价值为555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砸坏彭某家大门一事与彭某再起冲突后,当王某甲得知彭某的下落时,遂邀约王某乙等人持钢管赶到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某乙美食城”门前与彭某、陈某丁谈判,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指使王某乙等人持钢管上前殴打彭某和陈某丁,陈某丁见势不妙逃脱,王某甲等人围住彭某并进行殴打,后在周围群众报警的情况下,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2日,因被害人陈某丁替彭某出头,王某甲为此对陈某丁怀恨在心,得知陈某丁的下落后,遂邀约王某乙等人持刀赶到江陵县郝穴镇“某丙”宵夜摊内殴打陈某丁,在殴打过程中,王某乙持刀将陈某丁背部捅伤。经鉴定,陈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纳入社区矫正;此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羁押,2013年12月31日被释放,羁押期限为5月4日;2014年12月1日,江陵县公安局对陈某丁被寻衅滋事案作为刑事犯罪立案侦查,由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负责侦办;2015年4月7日14时许,陈某己向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举报其子王某甲与他人吸毒的事实,郝穴派出所民警根据陈某己提供的情况,于同日15时许,在江陵县郝穴镇将王某甲等人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陈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案发经过。2.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7日14时许,陈某己向派出所举报其子王某甲与他人吸毒的事实。公安民警根据陈某己提供的情况,于同日15时许,在江陵县郝穴镇将王某甲等人抓获。经审讯,被告人王某甲对在江陵县郝穴镇殴打陈某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7时许,陈某戊发现位于郝穴镇某丁餐馆旁自家的卷闸门被砸,门上面全是洞,门被砸穿了,无法正常关闭。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彭某在“某戊网吧”上网,王某甲叫上彭某的女朋友陈某甲在“某甲”吃东西,陈某甲电话联系彭某,二人发生争吵,彭某在电话中听到王某甲对其出言不逊,气愤不过,跑到“某甲”质问王某甲,因王某甲喝酒太多,没有理会彭某,彭某便返回网吧上网。过了一会,陈某甲找到彭某,二人聊了一会便离开了。约当晚24时许,彭某奶奶陈某戊电话告知彭某,自家大门被砸坏,其弟弟陈某丁对其称是王某甲砸的。次日18、19时许,彭某、陈某丁等人在某乙虾馆吃饭,陈某丁接到电话向彭某称王某甲前来找彭某,过了一会,王某甲独自上楼,彭某询问砸门赔偿事宜,王某甲拒绝赔偿。彭某和陈某丁便和王某甲下楼,下楼后,就有几个小伢子持钢管冲上来殴打彭某,打了其头部几十下,得知有人报警后,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此后,得知王某甲还带人将陈某丁捅伤了。5.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明:陈某丁和彭某在“某戊网吧”上网,彭某接到其女朋友陈某甲的电话,彭某在电话里吵了几句,便叫上陈某丁到“某甲”,在“某甲”将王某甲叫了出来,二人说了会话,彭某与陈某丁又返回网吧上网。当时王某甲想和彭某的女朋友陈某甲玩,彭某和王某甲为此发生矛盾。此后的一天,陈某丁、彭某、李某乙等人在“某乙美食城”吃饭,王某甲找过来,带着几个小青年持钢管冲上前要打陈某丁和彭某,陈某丁逃走了,后来听说彭某被打了。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陈某丁与他人在江陵县郝穴镇某丙火锅店门前的帐篷内吃饭,王某甲看陈某丁为彭某出头,带了3、4个人进火锅店打陈某丁,陈某丁拿起板凳自卫,被王某甲等人打倒在地,待陈某丁爬起时,发现其后背被刀捅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时场面很混乱,没有注意到是谁动的手。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陈某甲与刘雨欣、王某甲在“某甲”,王某甲想要拉陈某甲唱歌未果,王某甲便询问陈某甲是否有男朋友,还与陈某甲前往“某戊网吧”找其男朋友彭某。当陈某甲和王某甲到达“某戊网吧”后,王某甲便离开了,彭某在网吧门口与陈某甲聊了一会后,陈某甲又回到“某甲”找刘某乙。过了一会,陈某甲得知彭某去找王某甲,当陈某甲前去找彭某时,看到彭某与王某甲在一个小巷子里说话,双方均未动手。陈某甲随即离开,后来听说王某甲将彭某家里的门弄坏了。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中旬的一天17、18时许,范某和彭某、陈某丁等人在某乙美食城吃饭。过了一会,王某甲进来了,彭某、陈某丁跟着王某甲下了楼。又过了一会,就听到下面很吵,范某等人下楼察看,看见约有7、8个小伢子持钢管、王某甲持刀殴打彭某,并将其打倒在地。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冯某在郝穴镇某丙火锅店与陈某丁等人一同宵夜,王某甲带着5、6个年轻伢持刀冲进来找陈某丁,冯某等人将王某甲拦住并劝解,王某甲当时没有伤人便离开了。大概过了5、6分钟,王某甲等人又转回来找陈某丁,将陈某丁背部捅伤。事发4、5天前,王某甲带着彭某的女朋友玩,彭某女朋友不愿意,王某甲就要打彭某。王某甲后来在“某甲”碰到彭某和陈某丁,就要打彭某,彭某跑了;前两天,王某甲在“某乙美食城”附近碰到了彭某,彭某要求王某甲赔他家里的门,王某甲不赔,还带着4、5个人把彭某打了,陈某丁当时跑了。可能是因为陈某丁和彭某在一起,王某甲又带人将陈某丁捅伤了。9.证人王某乙、陈某乙(未成年人)、潘某、谭某、赵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与彭某的女朋友一起唱歌、宵夜,彭某带人找王某甲的麻烦,王某甲带领王某乙、陈某乙、潘某等人持钢管砸了彭某家的门、在“某乙美食城”门前持械殴打彭某以及持刀、板凳殴打彭某表弟陈某丁的事实。在殴打陈某丁的过程中,王某乙持刀将陈某丁捅伤。10.证人李某甲、曾某、邹某、秦某、竺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李某甲、曾某、邹某、秦某、竺某和陈某丁等人一起吃宵夜时,王某甲带5、6个年轻人手持猎刀冲到吃宵夜的地方将陈某丁捅伤,具体是谁捅伤的不清楚。11.证人崔某、刘某甲、吕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王某乙、陈某乙均是未成年人。12.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13.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证字(2015)第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铁质卷闸门损失价值为555元。14.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江滨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8号伤情司法鉴定证明:陈某丁所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5.被害人陈某丁出具的谅解书及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陈某丁全部经济损失,陈某丁对王某甲表示谅解。16.本院(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江陵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纳入社区矫正。因犯此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羁押,2013年12月31日释放。17.江陵县公安局江公(郝)行决字(2015)155号、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7日,王某甲与他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0日。18.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身份信息。1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审讯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请黄姓女子和彭某的女朋友一起唱歌,彭某以为王某甲要追其女朋友,带了几个人在“某甲”将王某甲围住,王某甲在卖宵夜的摊子上拿了一把刀,将彭某等人赶走。王某甲为此气愤不已,电话联系王某乙等人找到彭某的家,持钢管将彭某家的卷闸门砸了。砸完后,王某甲到“某己宾馆”住宿时,彭某的表弟陈某丁带了五个人持刀要打王某甲,王某甲当时将随身携带的猎刀弹开准备对打,陈某丁等人逃离,王某甲便想要报复陈某丁。同月的一天23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等7人在郝穴镇吃宵夜,得知陈某丁的下落后,便叫上王某乙等人报复陈某丁。王某甲和王某乙、潘某、陈某乙携带猎刀,在郝穴镇的某丙宵夜摊子上找到陈某丁,王某甲等人冲上前时,王某甲被人拦住,劝其不要动手。王某乙等人看到王某甲被阻拦后,便冲上前去,陈某乙持刀对着陈某丁一同吃宵夜的朋友,让他们不要出来帮忙;谭某和赵某拿凳子砸陈某丁,陈某丁也拿凳子朝对方砸,他们相互砸了一会,王某甲看到王某乙跑到陈某丁旁边,后因场面混乱,王某甲没有再注意,王某乙事后对王某甲称自己当时将陈某丁捅伤了。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矛盾的引发是对方人员先动手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甲在明知陈某甲有男朋友且不愿意与其一同唱歌时,仍一再纠缠陈某甲,还对陈某甲的男朋友彭某出言不逊,引发王某甲与彭某之间的矛盾,继而发生冲突,邀约人员打砸彭某的家、殴打彭某、陈某丁,据此,应当认定其矛盾的引发系由被告人王某甲引起。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丁报案后,江陵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2月1日对陈某丁被寻衅滋事案作为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在该局郝穴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中,明确载明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此起作案的线索及证据。在王某甲之母陈某己向该派出所举报其子王某甲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一事并得知王某甲的下落后,该派出所立即出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交代了其殴打陈某丁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因其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被告人王某甲时,被告人王某甲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邀约人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连同其所犯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连同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成人民陪审员 张中训人民陪审员 朱瑞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