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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某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始,被告人肖某以其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牌坊路鸿运住宿为窝点,容留王某某(15周岁)、邓某、贺某、阮某、陈某、杨某、杨某某、方某、吴某某、罗某某等多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并负责招揽嫖客、介绍卖淫女及收取嫖资,每次从嫖资中提成人民币40元。同年11月5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上述10名卖淫女及嫖客张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等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通话记录,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大码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邓某、贺某、阮某、陈某、杨某、杨某某、方某、吴某某、罗某某、张某甲、肖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肖某容留、介绍卖淫时间不长,人数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2.上诉人肖某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经营鸿运住宿虽只有两个多月,但仅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就查获了十名卖淫女和四名嫖客,且上述卖淫女亦证实在鸿运住宿内有多次卖淫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肖某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一审法院量刑时已根据其认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及辩护人所提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容坚审判员  肖志锋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天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