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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文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文,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2015年8月1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文赛,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文及其辩护人宋文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同案犯杨某康、杨某新(均已判刑)认为被害人罗某新在自己的地盘上发放色情卡片,影响了自己的生意,遂与罗某新约定在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二手车市场门口进行协商。当晚23时许,罗某新与其侄儿罗某等人驾车赶到约定地点后,在与杨某康、杨某新谈判过程中发生了争吵,埋伏在一旁的被告人何某文与同案犯杨某夫(已判刑)及杨聪、杨治国(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冲出,与杨某康、杨某新一同对被害人罗某新、罗某一顿拳打脚踢,并用刀背将罗某新、罗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新、罗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何某文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湘阴县公安局查获后,发现其系长沙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同年8月20日,湘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何某文移交长沙县公安局。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何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罗某新、罗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康、杨某新、杨某夫的供述、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文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文为逞强争胜,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晓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志刚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