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锦告与李素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告,李素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林锦告,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代理人:邓韬,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鸿,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林锦告诉被告李素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韬、被告李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地都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在家一直有家庭暴力行为,因原告是从外地嫁过来,被告一直限制原告自由,不让原告与外人接触,被告还将原告的证件、双方的婚姻证明、小孩的证件都藏起来,通过种种方式限制原告的行动,原告用手机软件与外界联系一下,被告即以言语侮辱原告人格,被告还曾拿刀威胁过原告和小孩,恐吓要将她们杀死,原告当时有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将原告限制自由,不能与外界联系,原告被逼无奈,只有趁被告不注意的时候逃跑,以上事实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调和,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望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小孩年纪很小,一直由原告带在身边,希望法院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收入水平每月支付小孩2000元生活费直至小孩18周岁,并承担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等作为小孩父亲应该承担的部分。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李某某(2014年2月28日出生)由原告女方抚养,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请求法院判决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李素鸿辩称,这件事情,我完全是一个被害人。原告的要求,根本不合理,因为原告本身就是过错方。儿子被原告偷偷抱走,这是不合法的。原告在婚姻期间有出轨过错,她根本没有资格抚养孩子。诉讼费也应该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农历4月22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致夫妻感情难以建立,且婚后被告有使用暴力行为,原告曾于2013年7月29日报警请求处理,之后原告离开被告。2014年9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立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不会因吵架打妻子林锦告等。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6日下午,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竟意图暴力伤害原告,幸经法庭人员及时阻止才未酿成事故。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表示要求抚养孩子,放弃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报警回执、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李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工作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使用家庭暴力行为,而导致原告报警求助,夫妻矛盾更进一步加剧。更为甚者,被告竟公然在本案庭审后意图暴力伤害原告,幸经法庭人员及时阻止才未酿成事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违法行为另行处理),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儿子年纪尚小,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系其权利的自我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锦告与被告李素鸿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林锦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锦告自己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锦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滨审 判 员 黄玩城代理审判员 谢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崇智附: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